(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清、王学斌与被告孙凤梅、孙凤君、程春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王学斌,孙凤君,孙凤梅,程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36号原告:刘玉清,女,194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学斌,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雷。被告:孙凤君,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凤梅,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凤君、孙凤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程春玲,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凤梅,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清、王学斌与被告孙凤梅、孙凤君、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田力、李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雷,原告王学斌的委托代理人华雷,被告孙凤君、孙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程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父母孙谱、刘桂秋二人向原告借款43500万元,以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8号3—3—2室房屋抵押,后二被告父母相继去世。二被告孙凤梅、孙凤君于2007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1张,同意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至今一直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3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凤梅、孙凤君辩称,二被告的父母孙谱、刘桂秋并没有向二原告借款,是原告将被告父母的房证从被告父母家偷走,后二被告为要回房证而在原告的要求下,按照原告口述的内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程春玲辩称,我母亲孙凤英,是孙谱、刘桂秋的大女儿,我是孙凤英的独生女儿,我母孙凤英于2000年去世,我现在在北京工作,因为工作忙回不来,委托我姨孙凤梅出庭参加诉讼,我对其姥爷姥姥的遗产按照应继承的份额要求继承,但我不同意承担外债。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学斌系精神二级残疾,原告刘玉清系其法定代理人。二原告与被告孙凤梅、孙凤君的父母孙谱、刘桂秋(均已故)系邻居关系。2003年6月至2007年孙谱去世前,孙谱、刘桂秋夫妇先后向二原告刘玉清、王学斌借款共计43500元,因二原告与孙谱、刘桂秋夫妇系多年的老邻居,双方关系比较好,在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2007年9月9日刘桂秋去世,2007年11月8日孙谱去世。2007年11月10日,被告孙凤梅、孙凤君和二被告的哥哥孙克明(已去世)将原告刘玉清找到被告孙凤君家中,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有孙谱、刘桂秋二位夫妇借刘玉清、王学斌人民币43500元正。还款时间卖掉房子。还款人孙克明、孙凤梅、孙凤君。该借条内容由被告孙凤梅丈夫郑并章书写,由孙克明、孙凤梅、孙凤君本人在还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07年11月10日至二原告起诉时止,原告曾多次找孙克明、孙凤梅、孙凤君催要欠款,但孙克明、孙凤梅、孙凤君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孙谱、刘桂秋夫妇生前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孙凤英,长子孙克明,次女孙凤君,小女孙凤梅,长女孙凤英于2000年去世,孙凤英生前生有一女程春玲。长子孙克明于2012年4月26日去世,孙克明有一子孙卓于2013年6月3日去世。还查明,孙谱、刘桂秋夫妇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天齐一巷8号3—3—2,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住宅一套,现该遗产为本案二被告孙凤君、孙凤梅共同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三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但三被告作为本案借款人孙谱、刘桂秋夫妇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且三被告均未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在孙谱、刘桂秋去世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借款的事实存在,三被告应在继承孙谱、刘桂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故对二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35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为了赎回被原告偷走的二被告父母的房证,在原告的胁迫下按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因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原告偷走被告父母房证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本案中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证据。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桂秋要求二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刘桂秋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君、孙凤梅、程春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以其各自继承遗产(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天齐一巷8号3—3—2,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范围内清偿欠原告刘玉清、王学斌借款4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长发人民陪审员 田 力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