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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温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有与温州市××有限公司、邱××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温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有,温州市××有限公司,邱××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温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文化中心××楼××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吴×。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邱××。被告:邱××。原告温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斯××)、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迪斯××、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美迪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温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共10日,资金使用服务费按每日0.1%计算,如逾期归还,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服务费,服务费计算标准同上,还约定被告美迪斯××的上述借款由被告邱××及董某某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各方签订了《应急转贷资金使用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汇入被告美迪斯××的建设银行龙湾支行海城分理处账户33×××59966588中,被告美迪斯××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美迪斯××于2012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10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温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100万,服务费已结清。2012年12月31日被告美迪斯××、被告邱××及董某某与原告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承诺余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万、2月28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3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万,被告邱××及董某某继续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方仍未按约偿还。后虽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美迪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及资金使用服务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服务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某某商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证明材料或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应急转贷资金使用协议书》、借据,证明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共10日,资金使用服务费按每日0.1%计算,如逾期归还,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服务费,服务费计算标准同上,还约定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由被告邱××及董某某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壹拾万;在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叁拾万;在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贰拾万;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叁拾万及被告邱××及董某某继续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公司依约已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美迪斯××、邱××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美迪斯××、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迪斯××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美迪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美迪斯××清偿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自愿为被告美迪斯××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迪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温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使用服务费(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邱××对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148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纪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