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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尹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056号原告:尹某,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87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1992年10月,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多年来将自己的全部收入都交给被告,现原告年老归来,被告却声称除桃园新村一套房改房外无任何家庭财产。多年来,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及母亲应尽的义务,只把原告当作赚钱的工具,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芜湖市桃园小区房屋一套、价值16000元左右的首饰)。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虽偶有争吵,但感情基础牢靠,多年婚姻与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5月21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7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甲。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1992年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外出打工,自2005年开始,双方为金钱问题经常发生争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好,双方都应该对彼此多加珍惜。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多年,至年老归来全家团聚,本应享受天伦之乐。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多多沟通,多多体谅对方,彼此给予充分的尊重,珍惜多年感情与婚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调查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