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邓妹与周桂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妹,周桂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邓妹,男,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胡浩恒,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锋,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英,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东城所)。负责人何志坚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瑶,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系该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邓妹诉被告周桂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妹的委托代理人胡浩恒和吴志锋、被告周桂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晚11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经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环城北路路口时,遇被告周桂英驾驶粤A×××××号小客车左转弯撞击,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桂英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桡骨骨折即右髌骨下前缘撕裂性骨折。原告后转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进行手术。原告是广州南沙区灵山村经济合作社门卫,月收入2000元,因治疗误工127天。被告周桂英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医院的医药费,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桂英赔偿原告医疗费265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护理费3950元、误工费8509元(2000元/月÷30天/月×127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4883.2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周桂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按照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并且要剔除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周桂英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另外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3时20分,被告周桂英驾驶粤A×××××号小客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环城北路T字路口由西往东行驶并左转弯时,与正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A0242484),认定被告周桂英没有主动避让,而原告横过马路没有下车推行,由被告周桂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桡骨反科雷氏骨折、右髌骨前下缘撕裂性骨折和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并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桂英支付。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施行了臂丛+基础麻下行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5024.47元。之后原告数次回该医院和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549.8元。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于原告出院当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该院另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超医保用药范围的部分。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中存在超医保用药范围的情况。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与原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灵山村经济合作社(现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灵山村生活区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11年7月1日起每月工资为2000元,在2013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共127天没有上班,减少收入8509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后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人员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周桂英在驾车过程中没有主动避让非机动车,而原告横过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并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桂英负主要责任,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周桂英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负20%的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周桂英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6574.27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施行了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必然需要后续治疗以拆除内固定,医疗机构也出具证明证实费用需10000元,结合原告自身情况考虑,其主张该后续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7天,其主张该项费用33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鉴于原告年龄较大,住院期间确有他人进行生活护理的必要性,其主张护理费3950元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骨折,由于年龄较大,身体自我恢复机能较弱,其主张营养费合理,但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着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无法获得收入,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必然无法工作导致误工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2.9条规定桡骨远端骨折的误工日为90天的内容,结合原告自身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其主张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为2000元/月符合本地相同行业的通常水平,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00元(2000元/月÷30天/月×10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治疗确有产生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据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574.2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395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存在超医保用药的情形,但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151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共计26574.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周桂英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为21259.42元(26574.27元×80%)。被告周桂英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共计46359.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妹赔偿46359.42元;二、驳回原告邓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元由原告邓妹负担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智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