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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长征与宋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征,宋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73号原告:李长征,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从峰,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原告李长征与被告宋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征的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征诉称:2002年1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3333元并约定2003年2月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333元及逾期利息6399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4、催款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5、证人王兵、蒋道阔、刘书盛、张传兰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被告宋从峰因购买波尔山羊欠缺资金,原告李长征为被告宋从峰垫付了货款33333元。当日,宋从峰向李长征出具“今借到李长征现金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33333.00元波尔山羊扩建投资)。到2003年2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一分伍厘计算,计1000.00元,月息15.00元。宋从峰.2002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无果后,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证人王兵、蒋道阔、刘书盛、张传兰出庭证言、催款通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原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支付方式,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从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征借款本金3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伍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国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华勇(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