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邓XX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邓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被告邓XX,女,汉族,农民。原告张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8年3月18日生育儿子张X。2003年9月30日在盘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为家庭贫穷被告经常与我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2月被告一气之下就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过,也没有寄过钱给小孩读书,电话也没有打一个。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张XX与被告邓XX于2003年9月30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邓XX于2010年2月18日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过。被告邓XX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3月18日生育儿子张X。2003年9月30日在盘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邓XX于2010年2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达三年时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张XX与被告邓XX离婚;2、婚生子张X由原告抚养;3、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家庭矛盾,被告于2010年2月份外出,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无音信,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张XX抚养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出庭,财产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邓XX离婚。婚生子张X由原告张XX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张嗣兵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成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