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59号原告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4日生有一子马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无夫妻感情。特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马某某辩称,如果原告给我1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婚后挣的钱都在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4日生有一子马某某。原、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努力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但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