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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益与被告唐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益,唐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永益,男,汉族,1951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书合,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益与被告唐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唐书合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益诉称,2012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在商城县河凤桥乡南司村路段,发生了由被告唐书合持A2证驾驶豫S489**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张永益驾驶的豫SQT0**号三轮摩托车相碰撞的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永益与被告唐书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骨骨折及颅底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鼻腔口腔损伤,牙齿脱落等。原告住院半个月,支出医疗费23571.30元,医嘱要继续药物治疗,到口腔科牙齿治疗,休息三个月。经交警委托,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唐书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受损与被告唐书合的过失是分不开的,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理赔。原告饱受病痛和卧床之苦,理应得到精神抚慰金,且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6835.65元(已扣减被告唐书合已支付的10000元)、误工费19084.80元、护理费7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20元、交通费600元、义齿安装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297.39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车损979元,合计61578.93元。原告方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唐书合驾驶机动车超载且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永益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注意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伤情为: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骨骨折及颅底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鼻腔口腔损伤,牙齿脱落六枚。2012年12月8日入商城县人民医院诊疗,1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3571.3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到口腔科治疗牙齿,治疗费用至少7200元。三、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多枚牙齿脱落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四、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鉴定费票据760元、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多枚牙齿脱落经二次鉴定伤残程度仍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等合计1060元。五、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及现场勘察记录;证明原告受损大阳摩托车定损为979元。六、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不计免赔率);证明被告唐书合车辆投保情况。七、原告身份证明、原告配偶陈松荣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张永益1951年5月出生,农民,陈松荣1957年8月出生。八、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团结村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七口人,靠种植蔬菜、西瓜为主业,包种了其他农户土地达十多亩,年收入十五万左右。九、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家庭种植蔬菜大棚情况。被告唐书合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属于直接侵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被告杨春志举交的证据经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九)缺乏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唐书合驾驶豫S489**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河凤桥乡南司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永益驾驶的豫SRT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为:脑挫伤;右额骨骨折;口腔额面外伤,牙齿脱落。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入商城县人民医院诊疗,1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3571.3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到口腔科治疗牙齿。治疗费用至少7200元。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多枚牙齿脱落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多枚牙齿脱落经二次鉴定伤残程度仍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060元。原告受损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979元。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书合驾驶机动车超载且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永益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注意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唐书合为其垫付医疗费5973元,另从交警队领取现金10000元(被告唐书合交纳的押金),合计1597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唐书合驾驶机动车超载且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0%)。原告张永益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注意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配偶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偿,但其举证不充分,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唐书合先行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159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益因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59750.89元(其中医疗费为23571.30元、义齿安装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19年×10%=14297.39元、第一次鉴定费为600元、第二次鉴定费1060元、误工费为56.80元/天×110天=6248元、护理费为原告请求56.80元/天×原告请求14天×1人=7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请求14天=4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原告请求14天=280元、三轮摩托车车损为979元、精神抚慰金考虑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为59750.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益保险理赔款36619.59元[交强险部分,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25640.59元(残疾赔偿金14297.39元+误工费6248元+护理费795.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25640.59元);财产项下赔偿979元,三项合计36619.5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益保险理赔款10735.65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总损失59750.89元-交强险应赔偿部分36619.59元-鉴定费1660元=21471.30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21471.30元×50%=10735.6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张永益二次鉴定费1060元。五、被告唐书合应赔偿原告张永益鉴定费300元(第一次鉴定费600元×50%=3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永益承担500元,被告唐书合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青松审判员  张红尉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