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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习习、小荣等与彭钦、蒋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习习,小荣,彭钦,蒋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杨习习,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0239。原告:小荣,女,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0240。以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钦,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身份证号码:×××5118。诉讼代理人:綦岳斌,重庆学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雄,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身份证号码:×××511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余兴鹏。诉讼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习习、小荣诉被告彭钦、蒋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习习、小荣的诉讼代理人邓志聪,被告彭钦的诉讼代理人綦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23时20分,杨和金驾驶渝F×××××号(假牌)摩托车沿龙溪镇夏岗路由龙溪圩镇往龙溪球岗村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路声乐网吧门前路段,与由彭钦驾驶停靠路边的湘D×××××号自带吊机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和金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事故发生后,彭钦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彭钦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和金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3、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4、火化证;5、保单;6、行驶证与驾驶证。被告彭钦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因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己依调解书全额给付原告方壹拾柒万元赔偿费用,答辩人不再对原告负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5月6日,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在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答辩人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作为答辩人在此起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用。同时约定,答辩人驾驶的湘D×××××号车在保险股份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款项,由原告方家属自行到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论今后判决如何,原告只能以答辩人投保的交强险为限且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交强险范围的保险金额,答辩人与车主均不负任何责任包括连带责任。三、无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部份保险金额是否赔偿给原告,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所有的因此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答辩人保留因原告主体不适格(向法院索取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并核对原件)要求原告退还已经赔偿的壹拾柒万元的权利。被告彭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亲属证明,清法院核实原告主体资格;二、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蒋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彭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户口注销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对被告彭钦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3时20分,杨和金驾驶渝F×××××号(假牌)摩托车沿龙溪镇夏岗路由龙溪圩镇往龙溪球岗村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路声乐网吧门前路段,与由彭钦驾驶停靠路边的湘D×××××号自带吊机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和金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钦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NB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钦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和金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蒋国雄是粤湘D×××××号自带吊机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粤湘D×××××号自带吊机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5月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蒋国雄、彭钦间达成一份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彭钦一次补偿杨和金家属17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由杨和金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彭钦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杨和金系农村户口,原告杨习习系死者杨和金的儿子,1994年8月出生;小荣系死者杨和金的女儿,1993年12月出生,有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为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彭钦、蒋国雄的起诉。本院认为,(2013)第NB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钦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和金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彭钦、蒋国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死者杨和金某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习习、小荣系死者杨和金的直系亲属,其原告主体适格。本次事故中,因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部分的损失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就已超过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国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习习、小荣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1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