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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汤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冬梅、李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郓城县张鲁集乡张集村村民张某乙与屈丽娜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告人汤某借款12万元,以屈丽娜房产证复印件做抵押,约定月息一角,期限一个月。被告人汤某扣除当月利息12000元后,将108000元汇入张某乙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012年9月21日16时,被告人汤某与张某乙见面后,电话通知郭某到后,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郓城镇“秀水宾馆”307房间,让张某乙打电话筹钱。当晚10时许至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离开“秀水宾馆”,由被告人汤某看守张某乙。9月22日12时,被告人汤某、郭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东门街南段“静雅宾馆”,当晚21时许,张某乙找到担保人、重新书写欠条后,被告人汤某、郭某让其离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汤某、郭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汤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所得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汤某、郭某进行社会调查,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郭某为追讨高利贷,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郭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郭某听从汤某的安排,让其帮忙要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郭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