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丽亚与项福良、宁波市江北慈城镇玲妹服装店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丽亚,项福良,宁波市江北慈城镇玲妹服装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毛一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翁丽亚。委托代理人:管钱峰。被告:项福良。被告:宁波市江北慈城镇玲妹服装店。经营者:陶玲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林曾荣。委托代理人:李乐波。被告:毛爱华。被告:毛一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本院在审理原告翁丽亚与被告项福良、宁波市江北慈城镇玲妹服装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毛一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丽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03元,减半收取1701.50元,由原告翁丽亚负担。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唐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