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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叶伟聪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叶伟聪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欧阳卓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聪,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吕尚武,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伟聪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孟德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授权被告作为原告“康佰”专卖店经销“康佰”系列产品。自2012年下半年,被告一直不从原告公司进货,也不参加原告召开的各种培训会及工作例会、研修会。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及市场发表公开声明,要求加盟商从原告指定的公司进货,并禁止销售与原告相竞争的同类产品,但在2013年1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更改原告统一的店铺标识,并在其康佰专卖店铺中陈列、销售非甲方许可的其他品牌的产品。被告作为原告的加盟商,在《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没有终止的情况下,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关规定。但被告违背诚信,借助“康佰”品牌之影响力向客户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且不从原告指定的公司进货,也不参加原告的各种会议,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2、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康佰”系列商标,拆除“康佰”招牌及含有“康佰”字样的服务标识,交回授权证书以及被告经营期间的购货者名单;3、被告停止销售“康佰”系列产品;4、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特许人备案公告表,拟证明原告具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资质。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康佰”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被告存在违约的合同依据。4、关于严禁经销“杭州康佰”产品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原告的所有加盟商强调与杭州康佰智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康佰”)没有任何关系,且严禁加盟商从杭州康佰进货。5、(2013)粤广广州第01541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商铺销售非原告生产或者许可生产范围内的产品。6、养身工社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养身工社商标已经被案外人申请注册,该申请人并非原告,该商标与原告无关。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销售出库单,拟证实被告在加盟原告时的首批进货的数额。9、商户代收业务交易明细日报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批进货的进货款。10、特许加盟连锁专卖店运营手册,拟证明被告在首次进货时,双方规定的数量及数额。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可以销售康佰系列产品,应该包括杭州康佰系列产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对康佰(中国)集团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该公司和原告的关系也不清楚,且不认可该通知的内容真实性,因杭州康佰与原告公司有关于生产销售康佰系列产品的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3-2-22,早在2012年10月16日,被告已经向原告申请退店,被告销售养身工社产品,其实也是杭州康佰的产品,且即使有销售养身工社的产品也是在被告退店后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7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存在修改;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欧阳卓楠因涉及刑事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通过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义务,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诉讼。由于原告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目前原告只有两个股东,欧阳卓楠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一个股东没有表态,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第二、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销售的杭州康佰产品属于合同约定的康佰系列产品,并非其他产品。杭州康佰与原告在2012年5月20日签订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杭州康佰取得康佰系列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并未指定特定供货商,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卓楠的要求进货,销售康佰系列产品的。第三、养身工社产品属于杭州康佰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且被告在2012年10月16日已经向原告提出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即使存在销售养身工社产品,也是在退店后的行为,双方加盟合同已实际解除。第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加盟合同的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许可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原告许可杭州康佰使用原告的“康佰”“combest”“梦之源”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并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时间内和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故被告销售杭州康佰公司的相关产品是属于销售康佰系列产品。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立案时用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诉状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是2012年5月10日后原告使用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原告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3、拍摄时间2012年10月22日的退店申请照片,拟证明广州市区40多家专卖店一起于2012年10月向原告提出退店申请,被告将退店申请交给当时广州市区的市区经理常新红,并让他交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从未授权杭州康佰,授权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与原告的公章完全不一致,原告的公章没有数字编码,该证据上的公章有数字编码的,但对许可使用授权书上欧阳卓楠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上原告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签名有异议,该公章并非原告公章,且原告无法确认签名是否是欧阳卓楠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申请,且仅根据照片,退哪个店,退给谁也没有明确说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康佰”系列商标等知识产权拥有者为不断扩展康佰系列健康产品的市场,现就乙方加盟甲方品牌连锁经营体系签订本合同;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信任的原则,在公正互利的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依据本合同使用“康佰”系列商标和销售“康佰”系列产品;在正式签订本合同时,双方确认甲方已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了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有关经营能力的资料以及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甲方授权乙方特许加盟的特许经营地区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乡,乙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变更其加盟店的营业地址,经批准乙方仅可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变更加盟店的地址;甲方特许乙方使用“康佰”等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招牌、服务标志及其相关经甲方确认的宣传品标识,准许乙方采用甲方制定的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方式、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销售方法、员工培训及其ci形象设计等,以及上述要素的整合所构成的甲方的公司文化、经营理念和公司商誉;甲方特许乙方在合同规定的区域专卖由甲方指定供货商生产的带有“康佰”商标的系列产品,并对乙方经营资格予以授权确认;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各种培训及指导,尊重甲方的指导和管理,同意按照甲方的统一市场策略及运营模式从事康佰事业;乙方开设符合甲方要求的店铺,配备符合甲方要求的设备、设施和产品,按照甲方统一标准进行装修;在乙方开设的康佰专卖店铺中不得陈列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及销售非甲方许可的其他品牌的任何产品,不允许以亲人、朋友的名义经营其他品牌的产品;严禁借助“康佰”品牌之影响力向康佰用户或康佰销售系统推销其他品牌的产品,如有违反,一经甲方查实,甲方将不退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且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第一批进货金额10倍的违约金,并将依法向法院起诉;乙方每次进货需向甲方指定的销售公司的账号进行汇款并将汇款单复印件及订货单传真至甲方数据统计部;乙方落单后需同时指定汇款人及收货人,收货地址、电话等,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传真件后当天安排就近仓库进行发货;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包括因乙方的违约行为被甲方单方解除)后,乙方不再享受特许经营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甲方的商标,乙方须自行拆除“康佰”招牌以及其服务标志、特定名称等一切甲方的营业象征,乙方应同时交回其经营期间的购货者名单以保证不因乙方停止经营而造成顾客的售后服务中断;乙方在停止经营康佰产品后,应遵守6个月的竞业禁止规定,即不可从事与康佰产品的同类产品或有竞争性产品或在康佰体系中推广其他品牌的产品,违反本条,甲方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本合同自2011年7月5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多数加盟店连续两年发生经营亏损的,一方可终止合同的履行;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内容经规劝、警告及整改后仍未奏效,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后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以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转移经营权的,故意向第三人泄露甲方的重大商业秘密或从事与康佰竞争的同类产品经营;在下列情况下,乙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在本合同订立后一个月内为毁约期,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如乙方已向甲方进货,本条即刻失效,乙方签定合同后二个月内没有开店或未缴纳合同保证金者,本合同自动失效;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构成解除本合同的条件,对方除可以解除本合同外,有权要求违约方同时或单独偿付违约赔偿金等内容。诉讼中,被告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授权证书授予被告,但表示提出退店申请时已将授权证书退回原告,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70902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商标为“康佰combest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为垫子(床垫)、医院用床、按摩用床、垫缛(亚麻制品除外)、垫子(靠垫)、枕头、垫枕、睡袋(截止);注册代表人为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为鹤山市康佰健康卧室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0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止。上述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2013年2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0154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裁明:2013年1月25日,公证员郑少凡及公证处人员梁倩儿随原告指定的购买人张晓帆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东区福禄社大巷的健康礼品·养生产品专卖店,张晓帆在该商铺购买了磁力按摩棒、按摩塑身带各一个,并取得名片两张、简介册一本、货物单两张;张晓帆现场拍得照片十张;张晓帆的上述行为过程由公证员郑少凡及公证处人员梁倩儿现场监督;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磁力按摩棒、按摩塑身带及取得的名片、简介册、货物单进行了封存等。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两张《杭州康佰智造家具有限公司出货物单》载明“2013年1月25日,磁通通一个,单价2580元,金额2580,旋磁按摩棒一个,单价790元,金额790”等内容,上述货物单上盖有“中山市小榄镇梦之宝日用百货商行”印章。上述公证书所附健康礼品·养生产品专卖店现场照片显示,上述专卖店门面有“健康礼品·养生产品专卖店”招牌,店铺墙上有“杭州康佰”字样。上述公证书所附所购磁力按摩棒及内附说明书照片显示,磁力按摩棒的外包装袋、包装盒、使用说明书以及磁力按摩棒产品本身均印有“康佰combest及图形”商标,在使用说明书上还印有“生产商:杭州康佰智造家具有限公司”字样。上述公证书所附所购慈通通旋磁微电脑按摩塑身带及内附说明书照片显示在慈通通旋磁微电脑按摩塑身带外包装纸盒、塑身带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均印有“养身工社及图形”tm标识,另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上还印有“杭州康佰智造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中山市小榄镇东区福禄社大巷的健康礼品·养生产品专卖店是其经营的,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磁力按摩棒、按摩塑身带是从杭州康佰进货。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的首批进货金额提供了《销售出库单》以及《商户代收业务交易明细日报表》。上述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叶伟聪,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到站信息为小榄,汇总金额为16663.30”等内容。上述日报表载明“交易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户名为黄金莲,交易金额10500元,交易成功,备注:此单订货人是叶伟聪,持卡人是黄金莲,2011-7-25日订货应付款时16663.3元,汇10500元,欠款6163.3元下次补”等内容。上述出库单及日报表上未盖有任何公章及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销售杭州康佰生产的相关产品,是属于销售“康佰”系列产品,不构成违约,提供了《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上述《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许可人为原告,被许可人为杭州康佰;许可人系“康佰”“combest”、“梦之源”等商标或与许可人所有的品牌有关的任何知识产权的合法所有权人;许可期限为自2012年5月20日始至2015年5月20日止;许可人将本授权书知识产权清单列明的知识产权授权被许可人在其经营管理域内使用;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上述商标/专利进行销售、生产等经营活动,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专利;2012年5月20日”等内容。上述许可使用授权书上盖有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在许可人处有“欧阳卓楠”手写签名。原告对许可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但对“欧阳卓楠”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从原告公司成立至今,欧阳卓楠一直都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构成违约具体体现在: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康佰”商标系列产品,具体是指被告销售了“养身工社”商标的产品。被告表示在原告起诉后,仍然继续销售从杭州康佰进货的杭州康佰生产的产品,并认为“养身工社”商标产品是杭州康佰的产品,故属于“康佰”商标系列产品。另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经营范围为品牌推广策划,提供连锁经营管理及咨询服务。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交回被告经营期间的购货者名单以及停止销售“康佰”系列产品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在使用“康佰”招牌以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害。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影响原告依法独立行使民事行为,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康佰”系列商标和销售“康佰”系列产品;原告特许被告使用“康佰”等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招牌、服务标志,准许被告采用原告指定的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方式、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销售方法、员工培训方式及其ci形象设计等;被告接受原告的各种培训及指导,按照原告的统一市场策略及运营模式从事康佰事业,被告按照原告统一标准进行装修。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经营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东区福禄社大巷的健康礼品养生用品专卖店销售了杭州康佰生产的“养身工社”商标商品。原告以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康佰”商标系列产品,具体是指被告销售了“养身工社”商标的产品,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杭州康佰生产的“养身工社”商标产品是否构成违约。关于被告销售杭州康佰生产的“养身工社”商标产品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特许被告专卖由原告指定供货商生产的带有“康佰”商标的系列产品,在被告开设的康佰专卖店中不得陈列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及销售非原告许可的其他品牌的任何产品。另涉案合同中有关“进货程序”订明,被告每次进货需向原告指定的销售公司账户进行汇款并将汇款单复印件及订货单传真至原告数据统计部,原告收到被告传真后当天安排就近仓库进行发货。可见,合同对于被告销售的产品的品牌、进货程序和途径已作明确约定。而被告擅自单方面购进杭州康佰生产的“养身工社”商标产品,并在其经营的康佰专卖店中销售,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进货和销售义务,销售非原告许可的“养身工社”商标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抗辩其以经营不善导致亏本为由,在2012年10月16日已向原告提出退店申请,双方签订的《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受涉案合同的限制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了双方协商终止,多数加盟店连续两年发生经营亏损等一方可终止合同的履行以及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一个月内为毁约期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所约定的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以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合同可否解除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从事与康佰竞争的同类产品经营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在其经营的“康佰”专卖店中销售非原告许可销售的“养身工社”商标的产品,而未遵循合同约定的专卖由原告指定供货商生产的带有“康佰”商标的系列产品,被告销售与康佰竞争的同类产品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予以解除后,被告不再享有使用原告“康佰”系列注册商标作为招牌、服务标识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康佰”系列商标,拆除含有“康佰”字样的服务标识并交回授权证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在使用“康佰”招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康佰”招牌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杭州康佰生产的“养身工社”产品属于合同约定的“非原告许可的其他品牌的产品”,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第一批进货金额10倍的违约金100000元,虽被告销售的“养身工社”商标产品属于“非原告许可的其他品牌的产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被告第一批进货金额的销售出库单及商户代收业务明细日报表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盖有公章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第一批进货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问题。消除影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本案为合同纠纷,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伟聪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叶伟聪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康佰”系列商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原告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含有“康佰”字样的服务标识并向原告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交回授权证书。三、驳回原告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叶伟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茵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