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锦艳与蒋欣、赵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艳,蒋欣,赵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王锦艳,民,住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南路***号,公民身份证号:3307241955********。被告:蒋欣。被告:赵玉青。原告王锦艳为与被告蒋欣、赵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欣、赵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锦艳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蒋欣、赵玉青向原告借款9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尚欠本金97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35378元(已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蒋欣、赵玉青向原告王锦艳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以及被告已收到该借款等事实。被告蒋欣、赵玉青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欣、赵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被告蒋欣、赵玉青向原告王锦艳借款9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尚欠本金97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欣、赵玉青向原告王锦艳借款9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欣、赵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欣、赵玉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锦艳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蒋欣、赵玉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