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因劳资纠纷,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长途汽车站东边车站饭店门口与林某发生口角。后林某将一把菜刀别在腰间,欲将被告人刘某拉至旁边空地。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林某扭抱在一起,并欲将林某腰间的菜刀夺下。后在相互拉扯推搡中,二人均摔倒在地,其中被害人林某后脑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颅脑损伤已达到重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林某与被告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被告人刘某已支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到期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赵某、何某、黄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到期赔偿款及取得被害人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