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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梅蓉与苏州赛鼎机电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蓉,苏州赛鼎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李梅蓉。委托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赛鼎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青。委托代理人张兰琴。原告李梅蓉诉被告苏州赛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机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先、被告赛鼎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蓉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11年3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是一名操作工。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器压伤,后由公司将其送往瑞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缺损伤,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申报工伤未果,自行申报工伤又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原告诉至仲裁委,但未得到满意裁决。现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赛鼎机电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李梅蓉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举证:1、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事实已经过仲裁程序;2、原告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历卡封面上注明的名字电话,是被告公司职工的电话,当时也是公司机修工送去医院的;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春节前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可以反映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发生工伤;4、证人聂燕、证人张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证人聂艳当庭作证称,我在2011年3月20号左右进入苏州赛鼎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比我早进去,是在机床上做金属片的,我在2012年离职,离职时原告还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是在我离开后受的伤。经质证,被告赛鼎机电公司认为,1、仲裁决定书没有异议;2、对出院记录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的厂名和电话都是公开的,该记载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予认可;3、对于录音取得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质疑,不予质证和认可;4、对于证人聂艳,其是在2011年12月底离开被告公司,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张杰不是公司我公司员工,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原告李梅蓉还述称,其系于2011年3月2日通过被告的招工启事而进入被告工作,岗位为冲床操作工,2012年7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在操作冲床时左手受伤。当时机修工找到张兰琴,张兰琴叫人把我送到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的医疗费均为被告支付。被告赛鼎机电公司未向法院举证相关证据,其在法庭调查时称,被告是做电机的铁芯,公司没有员工花名册,应员工要求也未缴纳社保;被告有自动和手动冲床,手动冲床使用几率小;被告没有原告这个员工,也未送原告去医院,更未为其垫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梅蓉于2012年7月20日11时58分许,因左中指缺损伤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3日出院。后原告李梅蓉将赛鼎机电公司诉至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第21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该仲裁程序。原告李梅蓉现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赛鼎机电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换向器、五金配件,属于电机制造行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其一,原告李梅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聂艳原系被告赛鼎机电公司的员工,被告赛鼎机电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证人聂艳的证词中认为原告李梅蓉先其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其离职时原告仍在该处的内容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其二,原告受伤就诊时所填写的病历本封面上载明“职业赛鼎机电”的字样,在不能证明该内容是原告为诉讼需要而为后来特地添加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内容更符合事实。其三,针对原告与被告赛鼎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青的通话录音,被告虽质证认为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而该录音中张伟青所称“要我说,你过年后海盗我这边来上班,今年的年终奖什么的我都全额发给你,要不这样子吧,你也不要烦了乐,我再给你1万块钱好了,就这样吧,1万宽浅很好了,你明年还来不来,不来我们也要有个了断”、“医疗费之类的总共1万多块钱,现在我再给你1万块钱,这件事就到此结束,关于误工费方面,你是拿了两个月的工资对不对”等表述也可以反映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另外,被告赛鼎机电公司就其所有辩解均未向法院举证任何证据。故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两相比较,认可原告方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更具有民事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也更令人信服。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梅蓉于2011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自此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梅蓉与被告苏州赛鼎机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苏州希迈克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