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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娟与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汇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娟,汇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庙坝村八社。法定代表人:袁心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5-6。法定代表人:徐九庆。上诉人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北区,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即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