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宋某福、袁某华与宋某甲、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福,袁某华,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宋某福,男,生于1940年5月22日,汉族,务农。原告袁某华,男,生于1943年5月26日,汉族,务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兵,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工作员。被告宋某甲,男,生于1966年3月9日,汉族,务农。被告宋某乙,男,生于1970年8月21日,汉族,务农。原告宋某福、袁某华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福、袁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兵;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福、袁某华起诉称:二原告于1962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三女,其中大儿子宋某丙严重残疾。近年来,由于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子女间因赡养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多次。2012年11月19日,经村干部再次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宋某甲按协议给付了四个月粮食,被告宋某乙给付了三个月粮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提供居住房屋,每月给付大米45斤,生活费100元;医疗费二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宋某甲答辩称:在二原告诉讼前,产生的医疗费都是我给的。现他们要求按月给付我不给,待实际发生后才再给。被告宋某乙答辩称:我现在经济困难,钱我没有,粮食我愿意给。医疗费他们去村医疗站看病吃药挂我的名字,我晓得去结账。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即二被告及长子宋某丙,宋某丙有严重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三女,即宋某琼、宋某琴、宋某容,均已结婚成家。近年来,由于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子女间因赡养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多次。2012年11月19日,经村干部再次调解达成协议:二原告及宋某丙共同生活,每月由宋某甲、宋某乙各给付45斤大米;由被告宋某乙提供二原告居住房屋;被告宋某甲负担原告袁某华一切医疗费用,被告宋某乙负担原告宋某福的一切医疗费。协议形成后,被告宋某甲按协议给付了四个月粮食,被告宋某乙给付了三个月粮食后,二被告便拒不履行协议。二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宋某乙提供居住房屋,二被告每月各给付大米45斤,生活费100元;医疗费二被告各承担一半。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生活费、医疗费合并,每月由二被告各给付每人赡养费200元。同时,二原告明确表示其三个女儿即宋某琼、宋某琴、宋某容已对其履行了赡养义务,因此不主张对三个女儿提起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2012年11月19日调解处理协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乙为原告宋某福、袁某华提供居住房屋。二、从2013年8月起,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每月各向原告宋某福、袁某华给付大米45斤。三、从2013年8月起,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每月各向原告宋某福给付赡养费150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每月各向原告袁某华给付赡养费150元。上列第二、三项限期于十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著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