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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宏昌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10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0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宏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委托代理人:雷建娟。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伟。委托代理人:沈志雄。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宏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3)深仲裁字第44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442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宏昌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昌公司提出申请称: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故意隐瞒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深圳仲裁委有意偏袒混凝土公司,枉法裁决,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宏昌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一、混凝土公司应当证实其所提供给宏昌公司的混凝土符合约定标准,但混凝土公司故意隐瞒混凝土合格相关证据,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1、宏昌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深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约定:“4.1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GBl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4.2强度的度验结果评定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4.3原材料要求:使用P042.5(R)水泥并执行国家标准《通用硅酸盐水泥》GBl75-2007。”但,混凝土公司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混凝土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标准,故意隐瞒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相关证据。2、《深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乙方(供方)责任”约定:7.1混凝土公司须执行“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l4902-2003”等有关系列规范和标准进行原材料检验、配合比设计、混凝土生产质量检验工作、保证混凝土质量和施工性能满足合同要求。7.2混凝土公司每批混凝土供应前应当向宏昌公司提供该批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报告及有关原材料的检验报告,确保各项技术资料齐全,最后一批技术资料在办理全部结算时同时交付;大方量混凝土(单次浇注超过200平方米)供应期间,混凝土公司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质量监控。7.5本合同签订后自开始供砼前,混凝土公司技术品质部应向宏昌公司项目经营部提交书面技术交底报告,注明现场接收、泵送、浇筑、养护混凝土的注意事项。但混凝土公司从未履行上述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混凝土公司故意隐瞒了混凝土不合格相关证据。3、根据深圳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认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新产品质量”的要求。第十六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厂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合格的原材料;(二)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三)使用立窑水泥或者代装水泥。混凝土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认真、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混凝土公司本应提供检验和验收存档备查资料,但混凝土公司并未依法提供及举证。二、深圳仲裁委有意偏袒混凝土公司,存在枉法裁决情形。1、深圳仲裁委未要求混凝土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障要求,未要求混凝土公司依照《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提供其认真、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证据,未要求提供检验和验收存档备查资料。根据《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混凝土公司举证其所使用的原材料不存在禁止使用的情形,宏昌公司主张因混凝土公司使用了海砂拌制混凝土,大大降低了工程质量,是导致板面大面积开裂原因之一,而深圳仲裁委却以宏昌公司未提供混凝土公司使用海砂证据,对此作出不予确认。深圳仲裁委枉法裁决,有意偏护混凝土公司,损害了宏昌公司的合法权益,2、在混凝土公司故意隐瞒混凝土不合格重要证据,拒不提交的情况下,而2012年4月17日深圳市龙岗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立方体度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足以证实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值远远低于宏昌公司要求提供的C30的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宏昌公司所提供的官方检测报告其证据效力远远高于混凝土公司口头主张其产品质量合格的辩称,深圳仲裁委却采纳混凝土公司口头辩解,却对官方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采纳,其枉法裁判,损害宏昌公司的合法权益。3、根据宏昌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深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5条约定,制作混凝土试件,是宏昌公司的单方义务,由宏昌公司负责向质检部门递检,并缴交检验费用。因此《混凝土立方体度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试块检验报告之中没有注明监理工程和混凝土公司单位人员,符合合同约定,且试块的形成是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取样。深圳仲裁委对官方检验报告作出瑕疵认定,不予采纳,属于偏护一方。4、宏昌公司的仲裁答辩主张以及仲裁反诉主张均已阐明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抗压性不符合合同约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现已导致××E栋第十一层板面大面积龟裂,有建筑实物足以证实,目前工程已停滞。深圳仲裁委本应审查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问题,然而却文不对题、偷换概念,以××工程施工主体并非适格的建筑施工单位为由,对宏昌公司所提出的答辩及反诉观点不予采纳,其已明显违背了裁判者的中立原则。三、由于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符合要求,给宏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浇筑的E栋住宅楼第十一层1-8轴柱已出现严重龟裂现象,宏昌公司原计划××E栋建设高度为17层,由于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规定要求,导致未能继续施工,为了保障工程质量宏昌公司不得不对E栋十一层1至8轴柱进行布钢网打钉浇细石砼来解决龟裂问题,经计算所产生的人工材料费为人民币84,762.69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同时,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严重不达标,致使宏昌公司不得不将E栋十一层9至14轴轴柱、梁板其拆除重建,宏昌公司聘请专业公司估算修复成本,经计算所产生的人工材料费为814,712.31元。综上所述,宏昌公司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恳请法院予以查明。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宏昌公司和混凝土公司之间是简单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对于商品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因为商品混凝土只是半成品,其最终的质量需要以施工检验的质量为依据。而宏昌公司并不是适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也没有规范的施工和监理记录。因此宏昌公司无法提供混凝土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基本证据。二、混凝土公司只是供应给宏昌公司部分的商品混凝土,宏昌公司所述的双方签订的《深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里面有些质量方面的约定和质量文件的交收通常是以整栋的建筑物来实施的,由于混凝土公司只是供应一栋里面的部分单元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公司没有义务按照《深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关质量条款来全部履行。三、本案的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昌公司的全部申请。本院查明:1、2012年3月5日,宏昌公司和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深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龙岗龙城××工程)》,合同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数量、时间、价格和供货方式,同时还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4.2强度的实验结果评定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2)5.2结算方式:每月5日前供需双方凭双方签证的混凝土送货单核对上一个月的供货等级、数量及金额,双方代表签名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3)6.5宏昌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应在监理工程师、混凝土公司试验技术人员见证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对混凝土抽样检验、按需要数量制作试件;试件成型后,应做好记录编号工作,以塑料薄膜覆盖并置于阴凉处;拆模后,立即进行标准养护或对应结构同条件养护。标准养护试件至规定龄期后,送有管辖或相应资质机构进行检验,对此检验结果作为混凝土质量评定依据,检验费由宏昌公司负责。(4)6.9宏昌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的试件及时与混凝土公司办理结算,如果由于需方原因未办理结算,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并直接以供方的“混凝土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直到宏昌公司与混凝土公司办好结算手续为止。(5)6.10宏昌公司必须按时付款,否则混凝土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3‰向宏昌公司收取违约金并可停止供货及向深圳市水泥及制品协会申请联合抵制,由此引起的工期耽误等损失,混凝土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6)7.6因现场抽检不合格,当供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双方协商可再用抽芯、回弹等方式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需方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7)7.7如该工程混凝土公司所供应的砼出现质量问题,以对该工程有管辖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专家分析结论和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双方各自承担应付责任。因出厂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混凝土公司承担;因需方施工不当或未参照技术交底(如振捣不密实、养护不当、未按规定进行二次收面并压光等)造成质量的不合格由宏昌公司负责,乙方无须承当任何责任。2、2012年4月17日,深圳市龙岗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宏昌公司提供的××E栋十一层1—8轴柱部位的样品出具了《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其检测结果为:梁板抗压强度值为27.6;2012年5月15日,深圳市龙岗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宏昌公司提供的××E栋十一层9—14轴柱部位的样品出具了《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其检测结果为:梁板的抗压强度值为21.9。上述两份检测报告均载明检测依据为GB/T50081—2002,无见证人单位。3、截至2012年5月,宏昌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货款59,400元。4、宏昌公司和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龙岗龙城××工程)》中的8.1约定了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仲裁的仲裁条款。上述当事人因货款支付发生纠纷,混凝土公司以宏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提交仲裁。2013年1月28日,深圳仲裁委受理了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3)第115号,期间,深圳仲裁委又受理了宏昌公司就该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该案的申请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5、混凝土公司的仲裁请求:1、宏昌公司向混凝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400.00元;2、宏昌公司向混凝土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3‰计付,暂计至2013年1月23日,共计46,441.95元);3、宏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暂计至仲裁阶段为6,000元);4.宏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6、宏昌公司的仲裁反请求:1、混凝土公司支付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导致××E栋住宅楼第11层第9至第14轴柱、梁板进行拆除重新施工所产生的损失为530,040元;2、混凝土公司支付宏昌公司因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导致××E栋住宅楼第11层1至8轴柱出现龟裂,进行布钢网打钉浇细石砼施工所产生的损失费84,326.80元;3、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暂记至仲裁阶段,合计35,000元);4、裁决由混凝土公司承担本请求及反请求所产生的仲裁费用。7、2013年5月29日,深圳仲裁委作出442号裁决:一、宏昌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货款59,400元;二、宏昌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向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四月份逾期货款56,750元违约金,从2012年5月6日起算;五月份逾期货款2,650元违约金,从2012年6月6日起算);三、驳回宏昌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四、本案仲裁费9,905元,由宏昌公司承担95%,即9,410元,混凝土公司承担5%,即495元;本案反请求费22,039元,由宏昌公司承担。仲裁费已由混凝土公司预交,宏昌公司承担部分迳付混凝土公司。本院认为:442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宏昌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宏昌公司申请撤裁的主要理由为混凝土公司故意隐瞒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相关证据,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深圳仲裁委偏袒混凝土公司,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宏昌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宏昌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条有“质量标准”的约定,第6条第5款有关于对混凝土抽样检验的规定,即“宏昌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应在监理工程师、混凝土公司试验技术人员见证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对混凝土抽样检验…”,从上述约定来看,对混凝土质量的检验程序和方法有明确的规定,另外也没有发现混凝土公司有故意隐瞒混凝土质量存在瑕疵的证据。综上所述,现有事实无法确定混凝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宏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和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宏昌投资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4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宏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高 江 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希(兼)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