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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邵锴因与被申请人薛金凤、王永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锴;薛金凤;王永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7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锴,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金凤,女,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乐,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邵锴因与被申请人薛金凤、王永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锴申请再审称:其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3)大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和(2012)普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及证据:(2013)大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和(2012)普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3月1日邵锴已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并已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而王有田遇难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2005年4月7日协议规定清淤疏浚沙砾的深度严格控制在1.5米以内,被申请人在诉讼时并未提交王有田溺水地的河床深度,也未提供落水地、溺水地的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薛金凤的丈夫、王永乐的父亲王有田于2012年4月28日,掉入再审申请人清淤采沙河段的水坑,溺水死亡的事实,不仅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协议书予以证实,并有丛景安等证人证言、王有田的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原审根据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证人证言及(2012)普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在承包河段采沙的是再审申请人邵锴,再审申请人邵锴没有将采沙的河段深度严格控制在1.5米以内,没有平整河床,没有广设安全警示牌,以确保沿岸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判决再审申请人邵锴承担被申请人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邵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邵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代理审判员  马 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