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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聂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取名聂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可,2009年初,我突发脑血栓并丧失劳动能力。我与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2012年3月14日,我曾向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聂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原告抚养聂某某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8日,聂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李某某系再婚)。婚后,李某某携与前夫所生女儿聂彩峻(现年12岁,学生)与聂某某共同生活。2005年9月7日,聂某某与李某某生育男孩,取名聂某某(患有脑萎缩症),现随聂某某生活。聂某某于2009年突发脑血栓,经治疗后,聂某某现仍患有脑血栓后遗症,但生活能自理。后因聂某某患病及家务琐事处理等事宜,聂某某与李某某经常发生争执,李某某携女儿聂彩峻于2010年10月搬回娘家居住并与聂某某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3月14日,聂某某向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与聂某某离婚,但不抚养与聂某某所生男孩聂某某;聂某某亦不同意抚养聂某某。同年2012年8月1日,本院以(2012)青法普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聂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之后,聂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同时查明:聂某某无婚前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2)青法普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子女,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原告与孩子聂某某患病等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较长已超过2年,并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应视为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婚生男孩聂某某由原告抚养以及患病的实际,结合双方经济状况、抚养能力以及原告变更请求主张,从有利于聂某某生活、教育、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婚生男孩聂某某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每月支付聂某某抚养费300元给原告至聂某某年满18周岁止。因被告未到庭,对被告与原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无法确认,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聂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从次月起于每月20日支付聂某某抚养费300元给原告,至聂某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