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江丽与谢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谢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10号原告:江丽,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谢有芝,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原告江丽诉被告谢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有芝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谢有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丽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09年被告谢有芝以生活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未出具借条。2010年至2011年年间被告以帮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此部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至此原告共出借给被告115,000元。2011年4月5日,被告谢有芝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为115,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底还1万元,余款分期还,同时被告要原告将以前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全部销毁。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谢有芝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丽与被告谢有芝系小学同学关系。被告谢有芝从2009年起至2011年3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江丽借款1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谢有芝就其中部分借款金额向原告江丽出具过借条。2011年4月5日被告谢有芝应原告江丽的要求,就其全部借款金额115,000元向原告江丽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江丽同学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于2011年4月底还壹万元整,余款分期还,借款人:谢有芝2011年4月5日”,同日被告谢有芝要求原告江丽将被告以前所出具的借条全部予以销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有芝未还款,经原告江丽多次催要,被告谢有芝仍未还款。现因被告谢有芝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有芝在2011年4月5日之前向原告江丽出具借条的其中一部分已被原告销毁,另一部分被原告遗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江丽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丽与被告谢有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被告谢有芝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江丽要求被告谢有芝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有芝偿还原告江丽借款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江丽已交纳)由被告谢有芝负担,被告谢有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付给原告江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