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党高锋与党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高锋,党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党高锋,男。被告党海亮,男。委托代理人党飞虎,男。原告党高锋与被告党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高锋、被告党海亮之委托代理人党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高锋诉称,2009年被告因经营车辆之需,先后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0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向原告清偿5000元借款本金后,不再清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清偿借款本息的滞纳金。原告党高锋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09年1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月息为1.5%,期限为3个月,原告提前扣除了450元利息,被告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2009年4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月息为1.5%,期限为6个月,被告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党海亮辩称,其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实际拿到现金29550元,已清偿本金5000元,因车辆经营困难,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车辆之需,于2009年元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月息150元,利息清至4月9日,季息清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原告在扣除三个月利息450元后,给被告现金9550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元里村党高锋现金贰万壹仟捌佰元,2009年10月24日还款”,被告实际给原告现金20000元,条据上21800元其中有半年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党让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后不再偿本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虽为218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现金20000元,借款本金应按20000元计算,2009年元月9日出具的借条虽为10000元,但实际给付现金9550元,借款本金应按9550元计算,两次借款本金合计29550元,被告已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24550元,被告不能按时清偿,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无争议,借款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清偿借款本息的滞纳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海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党高锋借款本金245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其中4550元自2009年元月9日起计息、20000元自2009年4月24日起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党海亮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煜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