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林广英与魏玉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英,魏玉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林广英。委托代理人莫燕春、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魏玉寿。原告林广英诉被告魏玉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英委托代理人莫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约14时30分,原告林广英驾驶悬挂粤sxxx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农廷光、黄玉林由播杨往平定方向行驶,当行至x644线化州市平定镇旺耀大垌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由被告魏玉寿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0738)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广英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玉寿对这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共用去76862.93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多次软组织挫擦伤;3、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左侧气胸;5、抑郁焦虑状态。建议:1、继续积极治疗,维持颈托固定1-2个月,勿剧烈活动,定期复诊。2、加强肢体功能康复锻炼;3、加强右小腿伤口换药;4、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5、神经内科随诊脑梗塞,抑郁焦虑状态;6、定期复查血常规,电解质,x光,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目前下身全无知觉,大小便失禁,日常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前往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林广英构成“道标”一级伤残。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6862.93元,残疾赔偿金187434元(9371.70×20=187434元),误工费1799.元(13138元÷365天×50天),护理费为6000元(120元×50天),伙食费2500元(50元×50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机动车的车主的法定义务,被告魏玉寿违反法律规定不购买该险,但仍应对造成该事故承担法定义务,因此,应该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对造成该事故也有过错,应对此事故中原告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药费76862.93元中10000元为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全赔,余下66862.93元由被告承担30%责任即为20058.8元,残疾费用为224653元中110000元为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全赔,余下114653元的30%即3439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有子女林慧君(2000年9月15日出生),林慧梅(2002年9月14日出生),林俊炎(2005年12月23日出生),共计抚养费24212.16元。以上各项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总数198666元。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损失,待依法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再另行起诉。被告魏玉寿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约14时30分,原告林广英驾驶悬挂粤sw6555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农廷光、黄玉林由播杨往平定方向行驶,当行至x644线化州市平定镇旺耀大垌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由被告魏玉寿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0738)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3)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原告林广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摩托车、超载且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四)、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魏玉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没有确保安全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原告林广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玉寿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广英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于当天转至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9天(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3日),共用去医疗费69102.93元。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多次软组织挫擦伤;3、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左侧气胸;5、抑郁焦虑状态。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16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366号《司法鉴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林广英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ⅰ(一)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920元。另查明,原告林广英与林素辉是夫妻关系,其生育有子女四人,其中:大儿子林锦宁(1988年5月16日出生,已经成年),二女儿林慧君(2000年9月15日出生),三女儿林慧梅(2002年9月14日出生),四儿子林俊炎(2005年12月23日出生)。以上各人均是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林广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摩托车、超载且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四)、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魏玉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没有确保安全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原告林广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玉寿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限额损失:1、医疗费69102.93元,有相关的发票及清单证明,予以确认。而原告请求的院外购买白蛋白费用5840元,因未见医嘱,无法证明是治疗必需的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及鉴定证明其必要性,也不予支持。合计71552.93元。二、死亡伤残限额损失:1、误工费1799元(13138元/年×50天),原告的误工期可计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只请求计算50天,按其请求计。2、护理费5880元(120元/天×49天),原告林广英住院治疗49天,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的护工收入水平相符,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211646.16元,其中:⑴残疾赔偿金187434元(9371.7元/年×20年×100%),原告林广英是农村居民,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⑵被抚养人生活费24212.16元。至原告林广英定残日,被抚养人林慧君、林慧梅、林俊炎尚需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4个月、7年4个月、9年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前7年4个月只能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计,其子林俊炎尚需抚养年限中的后2年3个月,应由原告林广英与其妻子林素辉负责抚养。则被抚养人生活费本应为56886.94元(6725.55元/年×(7年4个月+2年3个月÷2人],但原告只请求24212.16元,按原告请求计算。4、评残鉴定费192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车票证明,但交通费是确实需要支出的费用,考虑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林广英一级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及打击,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到本次事故主要是因原告的过错引起的,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为宜。合计231745.1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共303298.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魏玉寿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71552.93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31745.16元,两项损失都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和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魏玉寿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83298.09元(303298.09元-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事故双方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在本案中,被告魏玉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的30%即54989.43元(183298.09元×30%)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魏玉寿共应赔偿174989.43元(120000元+54989.43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评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74989.43元给原告林广英。二、驳回原告林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6元,由被告魏玉寿负担1900元,原告林广英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