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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孙凤营与白健、马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营,白健,马伟,王力猛,孙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孙凤营,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建明镇。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健,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被告马伟,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被告王力猛,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被告孙英杰,男,1989年2月27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建明镇。原告孙凤营与被告白健、马伟、王力猛、孙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白健、马伟、孙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于2011年3月开始合伙经营位于遵化市崔家庄乡前黎河店村东的沙场。四被告合伙期间因资金周转不便,于2012年8月1日经被告白健手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由白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条各一份。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却被告知沙场赔钱,四被告已经散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白健辩称:原告所诉12万元并非是四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向四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遵化市崔家庄乡前黎河店村东的沙场投入的股金。四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合伙经营沙场,被告孙英杰是原告的侄子,2011年春原告入股到四被告合伙经营的沙场,当时协商马伟、白健与王力猛三人算一股,孙凤营与孙英杰算一股,各占50%的股份。在原告入股沙场时,马伟、白健与王力猛三人已出资60万元,孙英杰出资有10多万元,所以最后协商如果沙场需要资金就先由孙英杰与孙凤营出资。之后,原告往白健的卡上汇入一笔10万元,又给付过一笔2万元现金。再后来因资金不足,白健又给孙凤营打电话,孙凤营说没钱了,不入股了,已经出资的12万元待沙厂经营起来后再还给孙凤营。2012年原告再次到沙场,让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因白健是沙场负责人,所以就由白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2013年6月10日因沙场经营不善,四被告散伙并签订有散伙协议书,约定欠孙凤营的12万元债务由孙英杰负责偿还。所以原告所诉12万元应由孙英杰偿还。被告马伟辩称:对被告白健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孙英杰辩称:原告所诉12万元不是经孙英杰手所借,所以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被告王力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在遵化市崔家庄乡前黎河店村东合伙经营沙场一处。2013年6月10日四被告散伙,散伙协议约定将沙场40万元卖给马伟一人经营,欠原告孙凤营的12万元债务由被告孙英杰担负。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诉债务应由谁偿还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原告所诉12万元借款属四被告合伙经营沙场期间的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连带偿还。被告白健主张:因四被告散伙时已签订协议书,约定欠孙凤营的12万元债务由孙英杰负责偿还,所以,原告所诉12万元应由孙英杰偿还。被告马伟主张:因四被告散伙时已签订协议书,约定欠孙凤营的12万元债务由孙英杰负责偿还,所以,原告所诉12万元应由孙英杰偿还。被告孙英杰主张:只同意按四被告合伙经营沙场时的出资比例即1/8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1日被告白健为原告孙凤营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条各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白健向孙凤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利息:按2%月息复利计息至款还清。借款人以个人拥有的沙子场作为抵押。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还清:1、仍按2%月息复利计息至款全部还清。2、孙凤营有权处理抵押,用所得价款清偿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用借款人其它财产清偿。借款人不得抗辩,清偿借款本息后剩余价款返还给借款人。本借据共计一份,抵押权人保留,借款人本息偿还后此借据归还借款人。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本借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借款人(签字按手印):白健日期:2012年8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凤营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2012年8月1日白健”。经质证,被告白健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伟与被告孙英杰均辩称上述证据不是由其出具,所以对上述证据不清楚。2、2013年6月10日四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立字据人:马伟、王力猛、孙英杰、白健立字据4人于2011年3月合伙建立沙厂(位于前黎河店庄东),各占1/4股份。由于经营不善,4人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由2013年6月10日4人协商将财产和债务分配、分割如下:1、将沙厂40万卖于马伟1人经营。2、所剩债务(孙凤营12万、张老七28500元)由孙英杰担负共(148500元),(李占虎52000元、老刘甩子款21600元)由王力猛担负共(73600元)。3、4人自愿商议如上,两人自行与债主商议还款日期,将白健所打欠条换回(如有分岐,与白健、马伟无关)。4、如其任何1人家属到马伟沙厂无理闹事,导致损失,将无条件赔偿,否则负法律责任。此协议每人1份立字据人签字:白健孙英杰王力猛马伟2013年6月10日”。经质证,被告白健与马伟对此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欠原告孙凤营的12万元债务由被告孙英杰负责偿还,所以二人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诉借款;被告孙英杰辩称此协议书中的签名虽系其本人所签,但受白健胁迫所签的,因为孙英杰并非占1/4的股份,所以不认可对沙场的债务及财产按1/4的比例参与分配。四被告就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白健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白健经手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及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且被告白健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白健经手所借12万元属四被告合伙经营沙场期间的合伙债务,并向法庭提供有四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书为证,被告马伟、白健对散伙协议书均无异议,被告孙英杰以其实际出资并非占1/4的股份,而是被告白健强迫其按1/4股份签订的该散伙协议,但被告孙英杰就协议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且通过散伙协议所约定的所剩债务中孙凤营的12万元由孙英杰负责偿还的内容,能够证明欠原告孙凤营的12万元债务属合伙债务,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健、马伟以散伙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欠原告的12万元债务由被告孙英杰负责偿还为由,不认可偿还原告所诉借款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英杰以按其出资比例偿还原告所诉债务的抗辩主张,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四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自原告处借款时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被告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健、马伟、王力猛、孙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凤营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敖绮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