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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许汝鸣、吴伟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许汝鸣,吴伟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法定代表人:凌旭康。委托代理人:薛卫海。委托代理人:徐发明。被告:许汝鸣。被告:吴伟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许汝鸣、吴伟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吴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汝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被告许汝鸣购置大自然城市花园蔚林苑14幢601室,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调25%,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2646.94元,利某逐期结清;借款人许汝鸣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被告吴伟利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如借款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当日被告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许汝鸣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83355.76元、利某7707.46元(含罚息,暂算至2013年3月6日)以及律师费20500元,合计人民币411563.22元,2013年3月6日以后的借款利某按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吴伟利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即被告许汝鸣所有的雉城大自然城市花园蔚林苑14幢601室,住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汝鸣未作答辩。被告吴伟利辩称,本案所涉的贷款原告建设银行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被告吴伟利提供的是一般责任担保而非连带责任担保,要求原告先行处理被告许汝鸣的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约定被告许汝鸣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被告吴伟利提供担保,并对利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页第12条中对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抵押事项办理了登记;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在2010年1月15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许汝鸣发放了贷款420000元;4、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3月6日,被告许汝鸣已经连续拖欠4期贷款未归还,构成了违约;5、结息自算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3月6日,被告许汝鸣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某共计391063.22元;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所花去的律师费用20500元。被告许汝鸣、吴伟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汝鸣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伟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时间给被告吴伟利阅读合同文本,银行信贷员告知其承担的是一般责任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许汝鸣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置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蔚林苑14幢601室,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1月15日至2030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调25%,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2646.94元,利某逐期结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吴伟利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包括某和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汝鸣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及所占的土地为该借款作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某(包括罚息、复息、逾期利某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抵押期限从2010年1月15日至2032年1月15日止。以上抵押已依法进行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汝鸣发放贷款420000元。截至2013年3月6日,两被告连续4个月、累计6个月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3355.76元,利某7554.97元,合计391063.22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许汝鸣、吴伟利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汝鸣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83355.76元,利某7554.97元(计算至2013年3月6日),律师费205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汝鸣以其所有的房产,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蔚林苑14幢601室(产权证号为001231**),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伟利虽辩称其提供的是一般责任担保,但其签订的合同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对被告许汝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伟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汝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汝鸣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383355.76元,利息7554.97元,律师代理费20500元,合计41141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对被告许汝鸣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蔚林苑14幢601室,产权证号为00123196的房屋及所占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伟利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伟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汝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被告许汝鸣、吴伟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