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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9-08-27

案件名称

房海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房海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海彦,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海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海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5时30分,被告人房海彦驾驶豫N×××**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33KM处时,与张玉芝驾驶的由西往东上路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张玉芝当场死亡。房海彦肇事后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房海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6日,房海彦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108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房海彦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海彦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海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徐某、张某、王某的证言、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保证书、车检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海彦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房海彦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海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李景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