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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桑水荣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桑某在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新街自己的流动摊位上销售疑似盗版光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摊位上查扣疑似盗版光碟554张。经永嘉县文��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被扣押的554张疑似盗版光碟无出版单位、无sid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永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桑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包建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