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丽敏与王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敏,王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刘丽敏,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鹏,男,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原告之配偶。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原告刘丽敏与被告王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常四保、被告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敏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看到被告出售房屋信息后,与被告协商购买其房屋。2012年12月17日双方在太原市房产交易中心订立《太原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原、被告及太原市房产交易中心、招商银行太原府西街支行签订《太原市存量房屋转移登记资金托管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太原市太榆路199号16栋2单元2层201号建筑面积54.10平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80000元;原告按资金托管协议将购房款180000元打入被告在招商银行太原市府西街支行开设的账户。之后太原市房产交易中心通知被告办理房屋产权交割手续,被告以在外地为由拒不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认可,房屋总价是217000元,应原告要求在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买卖合同及资金托管协议时将房屋价格写为180000元,其中房款23955元约定于领取房产证时原告支付。被告与前夫已离婚,前夫考虑到被告生活困难将此套房屋留给被告居住,现被告无工作,此房是被告的唯一住房,出卖后将严重影响正常生活。为此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太原市太榆路199号16幢2单元2层201号,建筑面积54.10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201222338,房屋性质为住宅的自有房屋出售给原告(乙方);房屋成交价格18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元,自愿委托太原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资金托管,附属设施有地下室一间。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太原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丙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丁方)签订《太原市存量房转移登记资金托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人民币18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存入丙方开设的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甲方需在丁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以便进行托管资金划转,个人账户不属丙丁监管范围,甲方账户户名王春,账号×××;托管资金的支取,经核准准予转移登记,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制作完毕的,选择第(2)种方式支取,即甲乙双方申请支取托管资金,由丙方核准后将托管资金划至甲方开设的银行账户。转移登记尚未完成,乙方房屋所有权证未制作完毕,甲、乙双方自愿同意提前将托管资金支取给甲方的,甲方申请支取托管资金,经丙方核准后将托管资金划至甲方开设的银行账户。当日原告将180000元存入太原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的托管账户内。2012年12月17日下午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2月17日甲方王春卖给乙方刘丽敏商品房一套,面积54.1平米,总价217000元,在房地局过户期间资金托管180000元,另外现金已付13045元(代被告交纳房屋专用维修基金2705元、查询费60元、登记费80元、房款10000元、定金200元),还余23955元未付,等房本下来后一手交钱一手领证,一周内交房”。2013年2月4日原告向有关部门交纳契税1800元、土地出让金1800元、交易手续费325元、查询费60元、登记费80元,代被告交纳其个人所得税1800元。原告应付被告的总房款217000元核减已付房款180000元、房款13045元、代垫个人所得税1800元后即22155元,为原告应付被告的剩余房款。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原告未支付此款,被告亦未腾出此房。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此套房屋是被告与其前夫韩育方离婚时,分割至被告名下的。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与韩育方共同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原颁发给韩育方的房屋产权证作废。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太原市存量房转移登记资金托管协议、登记于韩育方名下的房屋产权证、资金托管凭证、太原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纳税申报表、交纳各项费用凭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虽高于同日双方在太原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签订《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但《协议》与《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以及双方与太原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转移登记资金托管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双方房屋买卖行为过程中,原告已向有关部门交纳交易房屋产生的相关各项费用,并向房款托管部门与被告交纳了绝大部分房款,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太原市太榆路199号16幢2单元2层20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亦应支付被告剩余房款22155元。对于买卖房《协议》与《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差额37000元所产生的相应契税、土地出让金、个人所地税应依规定由原、被告各自补足。关于被告提出此套房屋是其的唯一住房,出卖后将严重影响正常生活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丽敏办理太原市太榆路199号16幢2单元2层20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原告刘丽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春剩余房款22155元。三、房价差额37000元所产生的相应契税、土地出让金由原告刘丽敏承担,产生的个人所地税由被告王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