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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吴某甲,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潘柏彤,1985年12月9日出生,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济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柏彤,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且已分居三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订婚,系自主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分居,又生有两个女儿,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84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5月8日婚生长女吴某乙,1989年12月19日婚生次女吴某丙,现均已成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称已分居三年,被告辩称没有分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已分居三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法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