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有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有财,林团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二十五。法定代表人游家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三、许铭正,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财,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实习),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团结,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烟苔公司)与被告刘有财、第三人林团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烟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铭正,被告刘有财之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第三人林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榕烟苔公司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2321.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责任应由第三人林团结承担,原告无须支付该赔偿金。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32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有财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关系与被告无关。2、原告发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停止为被告缴交社保,表明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第三人林团结述称,1、其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确实存在的,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劳动保险费。2、原告在第三人承包期间,仍然为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因承包合同的存在而受影响,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有财于2011年4月进入原告榕烟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榕烟苔公司为刘有财缴交社保至2013年2月。2013年2月18日榕烟苔公司出具了一份《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主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已将厦门生产心脏及山角设备承包给林团结,同时在原公司任职员工(如名册)根据合同协议均已转至林团结承包单位处任职(见林团结承诺书)。自2011年12月起公司受林团结委托代办及代缴其任职员工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但林团结自承包起至今拒绝缴纳委托代办代缴的社、医保的相关费用。……公司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将在林团结承包单位任职的员工无论劳动合同到期或未到期一律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将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退出,其所产生的员工权益问题将由林团结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有财遂于2013年4月17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榕烟苔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321.6元。2013年4月27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179号裁决书,裁决榕烟苔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有财赔偿金12321.6元。2013年5月7日,该裁决书送达榕烟苔公司。榕烟苔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榕烟苔公司、刘有财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林团结对仲裁裁决查明的《厦门职工花名册(续签合同)》、《续签合同人员明细》的人员名单有异议,认为《厦门职工花名册(续签合同)》中“肖松柏、何少聪、刘文炳、潘志向”这四人是林团结自己持有的花名册中所没有的,但林团结并未提供其持有的花名册,林团结对其他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根据榕烟苔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记载刘有财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3124.84元。林团结确认其承包经营的车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其发放。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和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林团结签订《工厂项目承包合同》和《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将其部分厂房及针织圆机配件经营项目承包给林团结经营,承包合同生效日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承包期内涉及的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责任由林团结承担。2012年3月1日及7月6日,林团结分别向榕烟苔公司签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贵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车间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由本人负责承包车间的人事管理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王丽冰等人(如花名册)系本人承包车间的续约员工,现本人与该员工就任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王丽冰等人的劳动合同是与贵司所签订,望贵司协助与配合办理任职期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宜。本人承诺承担与王丽冰等人任职的劳动合同的全部风险和支付全部的费用,若因此给贵司造成损失的,本人愿意赔偿贵司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厦集劳仲案(2013)179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工厂项目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承诺书》及员工名册、员工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告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刘有财于2011年4月进入原告榕烟苔公司工作,2011年12月榕烟苔公司将其部分厂房及针织圆机配件经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林团结经营,虽然榕烟苔公司与林团结签订的《工厂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涉及的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责任由林团结承担,但榕烟苔公司并未就其与刘有财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刘有财做出过任何处理决定,榕烟苔公司仍然一直为刘有财缴交社保至2013年2月,并与刘有财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榕烟苔公司与刘有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榕烟苔公司主张其仅仅是代林团结缴交社保,刘有财的工资均由林团结发放,榕烟苔公司与刘有财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参照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承包经营(生产)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榕烟苔公司将部分车间承包给林团结,公司名称未变,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榕烟苔公司仍然是用人单位。至于榕烟苔公司与林团结就承包合同关系的约定,是榕烟苔公司与林团结之间内部达成的协议,对榕烟苔公司与林团结产生拘束力,对于作为劳动者的刘有财来说无直接关联,刘有财与榕烟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因为林团结的承包当然解除,榕烟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2月就已经解除与刘有财之间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刘有财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榕烟苔公司于2013年2月以其已将部分车间承包给林团结,林团结拒绝缴纳委托代办代缴的社医保的相关费用为由,终止(解除)与刘有财的劳动关系。该理由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情形,亦不符合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榕烟苔公司解除与刘有财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榕烟苔公司应当支付刘有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刘有财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3124.84元,刘有财2011年4月入职,故榕烟苔公司应支付刘有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2499.36元(3124.84元×2×2倍),刘有财主张12321.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有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321.6元;二、驳回原告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镜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