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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生于1978年8月25日,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新县。被告陈某,男,生于1985年7月15日,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来往较少,彼此缺乏了解。2008年12月19日,我们在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我与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故意与我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也不给钱孩子治病,2012年我曾向新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7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到现在已经八个多月,我与被告的感情没有一点好转。现我与被告已分居3年多,双方也未电话联系。我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我娘家居住,吃喝全部由我娘家负责,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现我父母年岁已高,已无法负担;2009年,被告犯盗窃罪被判刑,被告的不正之风,也是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之一。因此,基于以上新的事实及理由,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确定孩子抚养权。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被告陈某于2010年6月前往韩国非法务工。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陈某仍滞留韩国至今未归,亦未向原告及孩子支付生活费,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09年被告陈峰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陈某甲系农业户口,被告外出期间其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扶助,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于2010年6月前往韩国非法务工,导致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7月5日本院以(2012)新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虽然原告在未到六个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仍然在外务工至今未归,未向原告及孩子支付生活费用,因此,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自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滞留韩国,其未履行夫妻义务,亦未尽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因此,婚生男孩陈某甲应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证落实,对该部分本院暂不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至,于每年12月31日内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2516元(5032.14元/年÷2人);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