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纪银与何建光、任丹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纪银,何建光,任丹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叶纪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纪丰,系叶纪银弟弟。被告何建光。被告任丹。原告叶纪银为与被告何建光、任丹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纪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光、任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纪银诉称:原告弟弟叶纪丰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2012年7月13日,被告何建光称自己急需使用车辆,经原告同意后,由原告弟弟出面与被告何建光签具一份《汽车借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7日,且被告何建光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借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何建光返还其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何建光于借车当日将原告车辆交给被告任丹使用,并由被告任丹开往黑龙江省朋水县。2012年10月10日,原告几经周折找到被告任丹,被告任丹表示该车辆已经被其抵押给朋友了,并出具一份表示一个月内返还车辆的证明字条交原告收执。但被告任丹至今仍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借用协议》主体合法、内容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用期限届满情况下而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返还义务,其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该车辆实际由被告任丹控制,且被告任丹也明知该车辆系原告所有,并向原告承诺会在一个月内返还车辆,但被告任丹未在承诺期限内归还车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与被告签具的《汽车借用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浙C×××××的雅阁牌小型轿车,若二被告无法返还车辆的,则判令被告何建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光、任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汽车借用协议、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摘要、保证字条、机动车登记系统上锁申请表、发票、登报证明、保险单。本院认为双方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汽车借用协议、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摘要、保证字条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C×××××号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7月13日,原告、案外人即原告弟弟叶纪丰两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何建光订立一份《汽车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C×××××号汽车提供给被告使用,使用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7日,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将该汽车交由被告何建光使用。2010年10月10日,被告任丹控制了该汽车,并向被告何建光出具字条,字条记载被告任丹从被告何建光处控制了浙C×××××号汽车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何建光返还汽车,并放弃对被告任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建光订立的《汽车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即被告何建光应按约向原告返还汽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纪银于2012年7月13日与被告何建光签具的《汽车借用协议》有效。二、被告何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纪银返还浙CZG7**号汽车。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建光负担(被告何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曹观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