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309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户籍所在地遵化市。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5年6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因双方脾气秉性不投,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05年6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手扶式三轮机动车一辆。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所居住房屋为双方婚前被告父母所建。2013年7月3日,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4000元用于治疗。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2011年11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已近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主张:原告在生病时被告给付原告治病费用4000元,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已近21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自2011年11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才分居,但双方均承认在2013年7月原告治病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4000元用于治疗,据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维护家庭稳定,互敬互爱、和谐相处。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丽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