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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吴某某,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富),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从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之后,原告就离开了浦北继续到广东东莞市打工,春节期间也是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始终是对原告不顾不问。被告平时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对子女从不管教,致使儿子李*因违法犯罪被关押至今。最近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经亲友多次将原告的病情告知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对原告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还在继续伤害原告,现夫妻双方感情已无法恢复,因此,特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8日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至2003年在家共同生活,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好。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市清溪镇同一工厂务工,共同生活。2005年后,原告继续在上述工厂务工,被告离开该厂而在同镇其他地方务工,原、被告相互联系、相互来往。2010年11月,原告听说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同居而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因此感情有一定隔阂。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相互之间无任何来往,一直维持分居状态至今。2013年4月1日,原告因病在广东东莞市清溪镇医院留医住院16日。在原告住院期间,经亲友将原告的病情告知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没有去探望过。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于1990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李某燕,1993年7月4日生育次女李某霞,1995年4月29日生育长子李*,1997年6月29日生育次子李某蓉。长女李某燕、次女李某霞、长子李*均已成年,次子李某蓉已满十六周岁(现已外出广东打工,能够独立生活不再需要父母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之间互相不信任,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依然互不来往,仍然不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