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红与周传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周传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周建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翁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金燕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周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敏娟。被告:周传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铓。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郭水宽,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被告:周建平。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江。被告:李传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责人:凌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敏。被告:翁军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何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园园。被告:金燕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茹萍、沈铭杰。原告周红为与被告周传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绍兴支公司)、周建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李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句容支公司)、翁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市分公司)、金燕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娟,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水宽,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诉称:2012年12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周传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500m时,与前方因堵车而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宫瑞金驾驶的被告安翔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侧车身相刮擦,向前与停车等侯通行的由原告周红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轿车向前与停车等等候通行的由驾驶员张学国驾驶的黄成海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在此过程中浙A×××××号小型轿车调头后夹挤在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间;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向前与停车等候的通行被告周建平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向前与停车等候通行的由杨再凡驾驶的被告李传新所有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被撞后车上所载货物掉落;后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被撞后向前与停车等候通行的由被告翁军华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由林乃兴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墅客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前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由陈海明驾驶的被告金燕飞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红受伤、浙A×××××号小型轿车车上物品和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被撞后车上所载货物损坏,九辆机动车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到损坏。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做出第1600217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传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对前方道路及车辆动态注意观察不够,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周传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宫瑞金、周红、张学国、周建平、杨再凡、翁军华、林乃兴和陈海明无责任。原告本人在该事故中受伤,产生相关的医疗费用、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已经报废。另外,原告因其车辆受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计110天无法正常行驶,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损失。经查,本次交通事故中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均系被告周传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系宫瑞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活动期间,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安翔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系张学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活动期间,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成海,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均系被告周建平,该车在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苏L×××××号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系杨再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活动期间,登记车主系被告李传新,该车在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均系被告翁军华,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均为林乃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浙A×××××号轿车的驾驶员系陈海明,登记车主系被告金燕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共109612元(医疗费1615元、误工费6588元、就诊期间交通费800元、车损80000元、汽车内饰件损失6000元、财物等其他财产损失360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1000元),要求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之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24200元之内、被告华泰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之内、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之内、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之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之内、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之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之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两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周传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传洋书面答辩称: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周传洋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周红20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应由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传洋。另,原告请求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期间的交通费11000元,已和交通费重复主张,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涉案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内平均分摊。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部分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其他财产损失、替代性交通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当事人宫瑞金驾驶的鲁Q×××××/鲁Q×××××挂号涉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涉案人宫瑞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周建平的车辆在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的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失和承保车辆没有直接关系,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浙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本次事故中,浙A×××××车辆是无责的,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责任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金燕飞驾驶的浙A×××××车辆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杭拱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因同一起事故已判令保险公司赔偿5420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5元,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323元,余额再按无责方责任限额,被告只需赔付46元;结合原告伤势误工时间30天较为合理,但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赔付;就诊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200元较合理;车损等财产损失,因(2013)杭拱民初字第924号判决书已判被告赔付100元,故不再赔付;车辆无法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车辆在被告处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其中无责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2。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从责任事故认定书可看出,是由全责方引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与投保人林乃兴并无关联,投保人的无责与原告和全责方的事故属于两起不同的交通事故,只是交警部门为了便捷,制作了同一张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华泰保险绍兴支公司答辩称:在被告处投保的苏A×××××车辆在事故中无责,被告在另案处理的(2013)杭拱民处初字第924号判决中已承担5420元,在本案中在剩余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其他无责方按照保险比例进行赔偿。其他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院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和休息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诊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5.贝因美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工资的情况;6.浙A×××××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浙A×××××车主为原告;7.机动车登记证书、购买发票、税收缴纳凭证及车内饰品购买发票,证明原告被损坏的车辆系2011年6月购置,车款为81900元,车内饰件6000元;8.车辆全损审批表及财产损失定损单,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609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为此给原告造成的部分交通费用损失;10.周传洋驾驶证、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的事实。11.宫瑞金驾驶证、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的事实。12.张学国驾驶证、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华泰保险绍兴支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的事实。13.周建平驾驶证、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的事实。14.杨再凡驾驶证、苏L×××××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人保句容支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的事实。15.翁军华驾驶证、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的事实。16.林乃兴驾驶证、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人保温州分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的事实;17.陈海明驾驶证、浙A×××××号轿车行驶证、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的事实。18.原告新车购买发票与权属证书,证明购买替代车辆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发生事故起至新车购买之日止,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投保人与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在投保时对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作了特别约定;2.(2013)杭拱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起事故另案处理的其他案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分项的。其他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0-18无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应有每天护理和用药的详细记录;证据3门诊发票不应作为治疗的依据,无法说明是必须的诊治费用;证据4、9是出租车发票,住院期间有打车费用不合理,法院酌情予以扣除;证据5,需要有劳动合同来印证,无法确认工资的实际情况和劳动关系;证据7、8按定损价格71054.8元,汽车内饰部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10-18没有异议。对证据2门诊病历没有异议,病情证明单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仅认可20天,病情证明单存在后补的情况。证据3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12月18日发票有异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证据4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就诊次数为三次,应按就诊次数来确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是出事故前的工资,而没有事故后的工资,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证据7没有异议,对车辆内饰品购买发票有异议,并未注明是在用在受损车辆中的;证据8车辆全损审批表三性有异议,是内部材料,不可以作为定损依据;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告知,所以无效;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6、10-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3系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就诊记录、就诊费用和医嘱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就诊费用中2012年1月18日的门诊票据,原告称因医院将时间打印错误,并已到就诊医院进行更改,且就诊医院已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证据5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购买时间和价值,本院予以采信。汽车内饰件购买的时间与购车时间系同一天,且与车辆一样均是向浙江康众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故对该发票予以采信;证据8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审批表,原告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其屡次与保险公司就车辆定损问题进行联系,后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因路途遥远无法派人现场定损,故将定损结果传真于原告,再结合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车损为73054.8元,也是按车辆的全损再折旧后计算而得,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传真件,但比较贴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至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无相应的定损和审批手续,无法确认损失物品和价值,不予采信;证据9替代性交通费用,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豫J×××××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同起事故另案处理的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尚未生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周传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500m时,与前方因堵车而停车等侯通行的由宫瑞金驾驶的被告安翔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侧车身相刮擦,向前与停车等侯通行的由原告周红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轿车向前与停车等侯通行的由驾驶员张学国驾驶的黄成海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在此过程中浙A×××××号小型轿车调头后夹挤在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间;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向前与停车等侯的通行被告周建平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向前与停车等侯通行的由杨再凡驾驶的被告李传新所有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被撞后车上所载货物掉落;后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被撞后向前与停车等侯通行的由被告翁军华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停车等侯通行的由林乃兴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前与前方停车等侯通行的由陈海明驾驶的被告金燕飞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红受伤、浙A×××××号小型轿车车上物品和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被撞后车上所载货物损坏,九辆机动车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到损坏。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做出第1600217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传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对前方道路及车辆动态注意观察不够,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周传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宫瑞金、周红、张学国、周建平、杨再凡、翁军华、林乃兴和陈海明无责任。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均系被告周传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系宫瑞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活动期间,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安翔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系张学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活动期间,该车的登记车主系黄成海,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均系被告周建平,该车在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苏L×××××号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系杨再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活动期间,登记车主系被告李传新,该车在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均系被告翁军华,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均系林乃兴,该车在人保温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浙A×××××号轿车的驾驶员系陈海明,登记车主系被告金燕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上述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周传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宫瑞金、周红、张学国、周建平、杨再凡、翁军华、林乃兴和陈海明无责任。故周传洋所有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与安翔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黄成海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华泰保险绍兴支公司、周建平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李传新所有的苏L×××××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句容支公司、翁军华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林乃兴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温州分公司、金燕飞所有的浙A×××××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分别在122000元、24200、12100元、12100元、12100元、12100元、12100元、12100元的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红损失的确定,医疗费票据审查后为1611.44元,误工费根据病情证明单医嘱休息的时间、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40天,原告提供事故前一年在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为45726.71元,年终奖为8084元,故误工费为5896.7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时间、地点,本院酌定500元;车辆损失费,机动车全损审批表确定的车损为81900元,车内饰6000元,车辆残存价值为2000元,原告主张车损80000元,车辆的残值利益归原告所有,扣除车辆残值价值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79000元和汽车内饰6000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替代交通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的确定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周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4208.17元,扣减周传洋已支付的20000元,应为74208.17元。被告周传洋追偿垫付款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由其另行主张。对于各保险公司分别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和无责的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更符合立法宗旨。故对保险公司主张进行分项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137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8207.4元。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103.7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103.7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103.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103.7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103.7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103.7元。九、驳回原告周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周红负担442元,被告周传洋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