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茂禄与邢告化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茂禄;邢告化;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茂禄,男,1985年1月19日生。2003年5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2004年1月曾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曾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曾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曾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邢告化,男,1977年7月20日生。2004年11月1日曾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茂禄、邢告化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茂禄、邢告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茂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邢告化,在高淳县古柏镇、淳溪镇等地,采用剪割、撬锁、翻墙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螃蟹、香烟等。其中被告人杨茂禄参与作案6起,涉案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14元;被告人邢告化参与作案2起,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86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杨茂禄、邢告化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渔业村35号魏宏福家蟹塘,窃得规格为4.5两的公螃蟹30斤,价值人民币2,550元。2、2012年11月10日左右的某日凌晨,被告人杨茂禄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薛城中心大马路夏国富家蟹塘,窃得规格为5两的公螃蟹10斤、规格为4.5两的公螃蟹10斤、规格为4两的公螃蟹20斤、规格为2.8两的母螃蟹1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4,450元。3、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杨茂禄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团结圩良种繁育场106号李八斤小店,窃得硬金芙蓉王香烟2条、红南京香烟3条、软紫云烟香烟2条、硬多彩贵烟香烟2条、好日子香烟1条、白软红塔山香烟7条、绿南京香烟4条、硬盒一品梅香烟4条、软顺红梅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290元。4、2012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杨茂禄、邢告化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蛇山水闸前石臼湖内魏宏年水泥船处,窃得规格为2斤的鳜鱼21条、规格为3斤的鳊鱼1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314元。5、2012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杨茂禄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薛城渔网大市场B幢204室夏露邦家,窃得依波牌手表1只。6、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杨茂禄至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高墩村新村刘建峰家,窃得人民币1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茂禄被抓获归案。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邢告化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邢告化人民币8,314元,并已由公安机发还给被告人魏宏年、夏国富、魏宏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茂禄、邢告化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魏宏年、夏国富、刘建峰、夏露邦、魏宏福、李八斤关于其失窃情况的陈述;3、证人杨经水、邢志龙、夏根保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高淳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信息比对结果通知书;7、二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杨茂禄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9、被告人杨茂禄、邢告化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杨茂禄、邢告化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茂禄、邢告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茂禄、邢告化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茂禄、邢告化曾因盗窃受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邢告化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茂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邢告化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茂禄、邢告化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茂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邢告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依波手表1只,依法发还被害人;金饰1枚、10元面值港币1张,依法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