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赵某甲,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9日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9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致使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份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没有按时到庭为由,按自动撤诉处理。后被告也没有做和好工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与原告都在外打工,虽然没有存蓄,但一家三口其乐融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1年2月29日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9日婚生一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农历1月4日分居。原告曾与2012年2月份起诉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承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法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