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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拥军与王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王传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李拥军,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永刚,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一般代理。被告:王传会,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李拥军与被告王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刚,被告王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拖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家庭收入较少,学生上学,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传会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李拥军借款3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传会借原告李拥军现金3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偿还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会偿还原告李拥军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