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28日,由被告袁某担保,被告袁某某借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限为半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某辩称:我和被告系本家,2012年我跟随被告袁某某去原告家中借钱,原告当场交给被告袁某某10000元现金,被告袁某某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当的担保人,我是否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也记不清了。因上述借款由被告袁某某使用,应由被告袁某某归还,我不负责偿还。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二被告一起到原告家中,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答应借给被告袁某某10000元,并当场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袁某某,然后被告袁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期半年借款人袁某某担保人袁某2012年7月28号”。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某某未依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袁某辩称,自己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但未向本院提供支持自己陈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被告袁某进行担保,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条与被告袁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认可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被告袁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某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某还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袁某某追偿。被告袁某辩称的事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已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袁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某、袁某负担(原告先垫付,待被告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