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培付与葛景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付,葛景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培付(曾用名王培褔)。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葛景蛟。委托代理人:张良秋。(垦利县兴隆街道办事处干部)原告王培付与被告葛景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培付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磊,被告葛景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付诉称:2012年5月20日9时许,原、被告在垦利县永安镇下镇村温馨快餐吃饭时,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14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景蛟辩称:2012年5月20日9时许,原、被告在垦利县永安镇下镇村温馨快餐吃饭时,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属实,在厮打过程中也致被告受伤。故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611.75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9时许,原告王培付和被告葛景蛟在垦利县永安镇下镇村温馨快餐吃饭时,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到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原告王培付花去医疗费4889.8元,被告葛景蛟花去医疗费3619.87元,原、被告双方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均注有出院后休养两周。2012年5月31日原告王培付到垦利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垦利县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了建议休养叁周,必要时再复查的诊断证明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垦利县公安处罚决定书两份、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收费票据9张、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7份、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被告当庭提交的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费票据5张、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夏之镇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葛景蛟书写的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分9次上访证明材料、杨春莲等5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省垦利县永安镇二十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2年中央财政棉花良种补贴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培付和被告葛景蛟在垦利县永安镇下镇村温馨快餐吃饭时,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并应当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培付在庭审中主张的误工天数为290天,因被告否认,又因原告只提供了垦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7份(只有2012年5月31日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份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连续误工,其佘6份均不能证明其连续误工),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景蛟在庭审中主张的误工费每天应按700元计算,因原告否认,又因被告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葛景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培付医疗费4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误工费828.16元(25.88元×32天)、护理费129.4元(25.88元×5天),以上共计5997.3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培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葛景蛟医疗费36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误工费491.72元(25.88元×19天)、护理费129.4元(25.88元×5天),以上共计4390.9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培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葛景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盖辽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