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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施某1、施某2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1;施某2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1,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2,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1、施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1、施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被告人施某1、施某2伙同“阿生”以牟利为目的,在位于汕尾市区通航路“某某酒楼”旁边开设一个以“花花仔”赌博形式的赌档,每日约有二十名赌客参与赌博。赌档开设期间,共盈利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查处了该赌档,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1、施某2,现场缴获赌博工具赌桌、字牌、麻将仔及赌资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1、施某2无视国法,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1、施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被告人施某1、施某2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位于汕尾市区通航路“某某酒楼”旁边开设一个“花花仔”赌博形式的赌档,由被告人施某1负责出牌,被告人施某2负责收、赔钱,每日约有二十名赌客参与赌博。赌档开设期间,共盈利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查处了该赌档,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1、施某2,现场缴获赌博工具赌桌一张、字牌九块、麻将仔八粒及赌资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1、施某2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1、施某2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施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