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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8号南宁市信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信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委托代理人:韦月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信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信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月成、被上诉人信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达运输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关于信达运输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审理过程中,信达运输公司与死者李志团的父母李平新、凌英秀已达成赔偿协议,李平新、凌英秀也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赔偿款405267元。因信达运输公司已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予以理赔,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保险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丧葬费。双方当事人对丧葬费15921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①关于李志团的死亡赔偿金。虽李志团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根据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街道银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扶绥县东门镇旧城村民委员会及信达运输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李志团的死亡赔偿金为信达运输公司主张的2011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志团的父母李平新、凌英秀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二人均为54岁,育有子女3人。因信达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按照信达运输公司主张的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凌英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1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年×20年÷3人=23033元。此外,因李平新未达法定离退休年龄,信达运输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李平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李平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扶养人,故对信达运输公司主张的李平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住宿费。信达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380234元。因信达运输公司已向李志团的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向信达运输公司赔付保险金380234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0元,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还应赔付保险金3302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应赔付信达运输公司保险金330234元;二、驳回信达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信达运输公司负担690元,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负担30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抚养费项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死者母亲凌英秀未达到退休年龄(年满54岁6个月),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能计算抚养费,一审支持抚养费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按2011年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查明事实不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李志团是其外聘驾驶员的证明,该份证据属于自圆其说的证据,除此份证明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李志团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也没有李志团工资条等更为有利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李志团与陈文鑫签订的关于租房的协议书,大致内容为李志团于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租住陈文鑫的房屋,我公司要求对李志团的笔迹进行鉴定,庭后被上诉人撤掉了该份证明,由此说明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南宁良庆区大沙田街道银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扶绥县东门镇旧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都是根据该份协议书来作出的,既然这两份证据都是根据祖房协议作出的,租房协议书不实际存在,这两个份证据就没有事实依据,这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李志团生前在城镇居住与工作,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0860元。扣除我司诉前已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我司应再赔偿被上诉人56781元。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5678l元;二、本案的上诉费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信达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金应如何计算?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街道银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的《证明》作为新证据,以证明李志国从2009年3月起居住在辖区内公平街6号,上诉人质证时认为该证据己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认可。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街道银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的《证明》属补强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李志国从2009年3月起居住在辖区内公平街6号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信达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A5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于同日出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位数3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保单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011年2月15日6时30分,信达运输公司驾驶员李志团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72线泉南高速公路1326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护栏后驶出路外并侧翻于路外,造成李志团当场死亡,乘车人凌惠平、张建文受伤,车辆、车上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三认字(2011)第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惠平、张建文均无责任。2013年3月11日,信达运输公司以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未按约定足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信达运输公司435801元。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认可李志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内,并对信达运输公司诉请的丧葬费15921元无异议。信达运输公司确认已收到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50000元。另查明:李志团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其与李平新、凌英秀分别为父子、母子关系,三人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东门镇旧城村7队一片22号。李平新出生日期为1957年7月19日,凌英秀出生日期为1957年8月9日,二人育有子女3人。2011年12月20日,信达运输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李志团于2009年2月11日在信达运输公司任职于外聘驾驶员。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街道银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证明》称:李志团从2009年3月份起租住在我辖区公平街6号。2012年12月20日,扶绥县东门镇旧城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称:李志团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信达运输公司从事汽车司机工作。证人陈文鑫出庭作证称,其本人是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公平街6号二楼住宅的业主,李志团自2009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上述房屋内。又查明:2013年4月26日,信达运输公司与李志团的父母李平新、凌英秀签订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信达运输公司于签订协议书当天一次性赔偿李平新、凌英秀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405267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66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同日,李平新、凌英秀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赔偿款405267元。本院认为:信达运输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一、关于本案凌英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李志团的母亲凌英秀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虽己54岁,农动能力会逐年下降。但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只是享有退休保险待遇的职工而言,并不包括以务农为业无退休保障的农民,现李志团的死亡,致使其无法行使对凌英秀履行养老送终的义务,故被扶养人凌英秀的生活费应予以赔付。一审法院按照信达运输公司主张的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凌英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33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李志团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虽李志团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根据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街道银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的《证明》、扶绥县东门镇旧城村民委员会及信达运输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无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蔚审 判 员 李 专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