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卢桂春与郭建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春,郭建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054号原告卢桂春。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堂。委托代理人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桂春诉被告郭建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屠宰生意,利润与风险双方平均分配及承担,合伙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该协议履行几天后,被告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合伙,不再履行该协议,并扣留原告所有的鸡笼等财产,鉴于被告以上的行为,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履行该协议书的基础,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本案应由徐水县人民法院管辖。2.合伙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继续依法履行。3.如判决解除协议应判原告返还购车款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协商共同经营屠宰生意,由原告负责场地、机器、设备、厂房、鸡笼,被告负责运输车两辆(车牌号为京G×××××、冀F×××××),合伙期间利润、风险平均分担,合作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均未按协议履行,被告于庭审中称其出资15万元自原告处购买运输车两辆(车牌号为京G×××××、冀F×××××),作为其合伙出资,但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提交了原、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现两辆运输车均在被告处,但被告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称于庭审中称有鸡笼若干在被告处。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60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郭建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合伙经营,现一方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虽书面约定中无约定,但原则上应予准许。原、被告于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场地、机器设备、厂房、鸡笼,被告负责运输车辆。原告于庭审中称有鸡笼若干在被告处,原告起诉时未有此项诉讼请求,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合伙出资的运输车两辆,现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于庭审中称其与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购车协议书,现两辆运输车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两辆运输车后将两辆运输车作为合伙出资,现双方解除合伙协议,两辆运输车亦在被告处使用,对其所称车辆过户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原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