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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68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车兴忠与重庆百川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百川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车兴忠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6802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百川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筱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蒋伍季,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兴忠。上诉人重庆百川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上诉人车兴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3587号民事判决,百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珺、蒋伍季,被上诉人车兴忠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月20日,车兴忠入职百川公司。2012年1月16日,百川公司以“临近春节假期,客户回款不及时,导致2011年12月份工资将延期支付”为由,向本单位工会进行了书面通知说明,工会予以了同意。2012年2月3日,车兴忠以百川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2月6日,百川公司当日支付了车兴忠2011年12月的工资。2012年2月13日,百川公司向车兴忠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2月14日,车兴忠离开百川公司。2012年3月5日,车兴忠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百川公司支付车兴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2012年3月13日,该委超过5个工作日未受理,作出了渝沙劳仲函字(2012)第401号函。车兴忠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百川公司支付车兴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一审原告车兴忠诉称:1997年1月20日,车兴忠到百川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百川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车兴忠办齐社会保险,并迟延发放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基于百川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车兴忠遂于2012年2月14日向百川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百川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百川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拒付经济补偿金。故车兴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川公司支付车兴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一审被告百川公司辩称:百川公司虽然确实存在迟延发放2011年12月份的工资的情况,但是因为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资金没有回收等原因,非百川公司主观故意。并且,百川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事前向单位工会进行了报告、征得了工会的书面同意。因此,百川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车兴忠工资的行为、车兴忠据此要求百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车兴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百川公司迟延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百川公司是否应支付车兴忠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和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百川公司迟延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百川公司于2012年2月6日支付了车兴忠2011年12月的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百川公司)每月25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车兴忠)工资…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当月发放工资的清单”。从文意上理解,读不出百川公司主张的“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意思,百川公司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进行证明。工资的支付制度和凭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百川公司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百川公司应在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车兴忠当月工资。《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约定工资支付日五日前,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延期一个月以上的,还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百川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宽限条件,应当认定为拖欠工资超过一个月。二、关于百川公司是否应支付车兴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百川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现车兴忠已经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向百川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和数额问题。前述已认定,原百川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97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现车兴忠主张经济补偿的年限为其在百川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车兴忠主张将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百川公司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4.5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车兴忠经济补偿。至于车兴忠与百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庭审中,车兴忠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百川公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此,百川公司应支付车兴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3500元/月×4.5个月)。2012年11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百川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车兴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此款限被告重庆百川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车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百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35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车兴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百川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事实,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一审中证人出庭的情况,能够证明我方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并不是当月领取当月工资;二、百川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事实,故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车兴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无异议,但百川公司坚持认为其没有迟延支付工资的事实,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了证明百川公司次月支付上一工资支付周期工资的情况,百川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29日银行进帐单(原件)、2009年12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次月发放上月工资的事实;2、2010年3月工资发放汇总及银行进帐单(原件)、2010年3月工资表,拟证明2010年4月28日发放2010年3月工资的事实;3、2009年12月31日进帐单(原件)及2009年11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12月发放2009年11月工资。车兴忠对以上证明发表了质证意见:1、认可银行进帐单的真实性,但工资表上不是车兴忠本人签字,工资发放的汇总表从未见过,不管之前的工资是否迟延支付,我都是基于2012年2月6日才支付2011年12月工资的事实,才提起的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百川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发放工资及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百川公司)每月25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车兴忠)工资…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当月发放工资的清单”。从文意上理解,百川公司应当于每月25日前按月向车兴忠支付该月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百川公司的理解--次月支付上月工资,与合同约定不符。《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约定工资支付日五日前,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延期一个月以上的,还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认定百川公司拖欠车兴忠工资超过一个月,并无不当。百川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由于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无法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发放工资的完整、真实情况,亦不能证明次月发放上个支付周期工资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车兴忠已经行使了其法定解除权,解除了与百川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百川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百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百川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