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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15号原告: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伟军、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广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三男,执行董事。原告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承接被告水产饲料生产线工程,生产线投入使用后,被告迟迟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拖欠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33万元,剩余100万元,每个月付10万元,到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书》签订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133万元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3万元及分期付款的事项。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水产饲料生产线买卖关系。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被告总欠款174万元,减去扣款41万元,尚欠款133万元,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8月15日之前支付33万元,从9月份起每月30日之前付10万元,直至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30000元。本案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38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