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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范立新,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云霞,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立新、曹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其姐姐温某甲到家中给其父亲温某乙送赡养费发生口角后将温某甲扣留,在扣留温某甲的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将温某甲绑在自己家的凳子上,对温某甲实施殴打,造成温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同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温某甲趁被告人温某某不备,逃离现场。后经涞水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室鉴定:伤者温某甲的损伤属于重伤。所在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可能患精神方面病疾,经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温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为:(一)疾病诊断:案发时未见精神病症;(二)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温某乙、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牛某某等人的证言,涞水县公安局出警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涞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涞水县王村乡张翠台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鉴定被告人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查明其日常精神状况及表达能力均较差,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伤害起因系家庭矛盾,应以和解为宜。现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