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宋福城与宁波江东港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城,宁波江东港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宋福城,个体工商户。被告:宁波江东港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代芳。原告宋福城为与被告宁波江东港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城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需与原告签订《大理石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被告预付定金2万元,货到后付款80%,其余20%款项待工程完工时付清。2012年7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开业后第一个月支付15万元,第二个月全部付清。被告开业后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港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宋福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大理石订购合同》、《欠款协议》各一份,送货单七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大理石,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及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港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大理石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被告预付定金2万元,货到后付款80%,其余20%款项待工程完工时付清。2012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大理石材料及加工费共计30万元左右,承诺在开业后第一个月支付15万元,第二个月全部付清。后被告仅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其余款项未按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理石订购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理石材料及加工服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首期货款及加工工程费,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的定金,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江东港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福城货款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福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宋福城负担440元,被告宁波江东港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汪晓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