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国亮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2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亮,男。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小票显示,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鸡蛋一盒(15枚),金额为20.9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为:每100克含蛋白质13.8克、脂肪10.8克、碳水化合物1.6克、钠125毫克,总能量为430KJ。原告称,按照涉案商品标注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计算出的每100克涉案商品总能量应为661.4KJ,其标注能量与实际不符,构成欺诈。被告提交了一份湖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于2008年6月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鉴定所对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提供的样品(6枚/盒、9枚/袋、12枚/盒、360枚/盒)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能量、碳水化合物、钠。检验结果为:能量为430KJ/100g。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保质期为1-4°C75天,常温下30天。被告当庭确认其经营的超市有销售涉案商品。原告主张其能量计算方法系参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件2中食物中产能营养素的能力折算系数表计算而得。被告当庭主张对该计算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赔偿41.8元;二、被告向原告承担惩罚性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双方陈述,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货物。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示的每100克商品对应的能量为430KJ,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保质期最长75天。被告主张该能量数值系通过鉴定获得,对此被告提供了湖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于2008年6月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距离涉案商品生产日期已超过4年,且检验内容未包含脂肪含量,检验样品亦未包含涉案15枚包装的鸡蛋;同时,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关于涉案商品标注的430KJ/100g系经鉴定所得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涉案商品每100克涉案商品总能量为661.4KJ,提供了其计算方法,被告当庭主张对该计算方法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提供的商品标注的100g所含能量与通过其标注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计算出的100g所含能量不符,差距较大,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提醒生产厂家对其商品审慎注意、严格守法的要求,确认被告之行为构成欺诈,应退还原告货款20.9元并赔偿20.9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亮退还货款20.9元,并赔偿20.9元;二、驳回原告张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涉案产品能量值为检测获得。根据《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六、营养成分的分析”中所述,“食品营养标签用数据可通过计算或检测方法获得。”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430KJ”是根据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委托测试神丹好土鸡蛋(保洁蛋)获得的检测报告而来,属于《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中规定的检测方法获得。二、涉案产品能量值在法律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在2013年1月份的鲜鸡蛋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新证据)中能量值检测为507KJ(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钠)。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中标明“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涉案产品能量标示值是430KJ,与2013年的检测报告能量值507KJ相对比,多了67KJ,但在法律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即507KJ/430KJ≤120%。被上诉人张国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鸡蛋为自然产品,并非标准化生产出来的产品,故每枚鸡蛋营养成分含量不可能完全相同,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差别,因此,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仅是其购买商品的参考之一,而非决定性因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售卖的涉案鸡蛋标注能量与实际不符,构成欺诈,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欺诈事实。但被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示的营养成分虚高,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示的能量值虚高或虚低,仅以其计算所得数据主张上诉人售卖的涉案鸡蛋标注能量与实际不符,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国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国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