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民诉被告李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民,李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李亚民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李剑原告李亚民与被告李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魏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在2012年9月21日付给被告买车款20000.00元整,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将冀H3N6**号中华牌轿车及随车手续一并交付给我,双方分别完成向对方的交付行为。2012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将已交付的车辆以借用名义开走,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将车辆归还给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冀H3N6**号中华轿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李亚民与被告李剑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李剑将自有的冀H3N6**号中华轿车一辆以20000.00元价款卖给原告李亚民,双方签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0元价款给付被告,被告将冀H3N6**号中华轿车一辆及随车所有手续交付给原告。后被告李剑于2012年9月25日以借用名义将车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车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冀H3N6**号中华轿车一辆已不在被告手中,请求返还车价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剑将自有的冀H3N6**号中华轿车一辆以20000.00元价格卖与原告,双方签有《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被告又于2012年9月25日以借用名义将车开走至今未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称该车现在未由被告实际占有,无法返还,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价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洪林审判员 魏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