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与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负责人张炳莉,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静,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同胜,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伟华,经理。被告刘俊波。委托代理人王同胜,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诉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刘俊波、刘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俊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刘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国内商业贴现业务,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刘某、刘爱珍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999759.75元。后在还款过程中,因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多起重大诉讼,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759.75元及利息,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刘某、刘爱珍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主合同是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贴现协议,而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2012年10月26日,因此10月26日的担保合同不是针对该贴现协议提供的担保;而且,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是银行保理业务的一种,该保理业务不需要提供担保。被告刘爱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由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叙作国内商贴业务,额度使用期自协议生效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若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本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的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等),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刘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刘某为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发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一条约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以及根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为4000000元,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刘爱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日,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鉴于卖方采用销售的方式向买方供货,并拟运用保理商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协议,本协议属于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卖方(即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核准贴现额度为4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0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若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第二十三条第6项约定,若申请人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宣布本协议、卖方与保理商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融资,申请贴现发票共五份总金额3999759.75元,发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贴现期限截止至融资之日起至发票到期日,贴现利率为固定利率5.88%。贴现申请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同意支付保理费用,费率为0.62%,按发票金额计算,单据处理费每笔50元,从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主动扣除;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若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担保人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融资本息。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28368.5元后向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融资款项3971391.25元。另查,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刘某因经济纠纷涉及众多诉讼、执行案件。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主张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3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贴现融资申请书、贷记通知、流水明细、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实质上是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商业发票贴现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故原告和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潍坊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刘某因经济纠纷涉及众多诉讼、执行案件,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3999759.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刘某、刘爱珍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3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刘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借款本金3999759.7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二、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刘俊波、刘爱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审 判 员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金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海晓 来源: